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
原 告 林采縈
被 告 張文暄
翁伯彥即郁品軒實業社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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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 一 人之
法定代理人 翁伯彥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、第2節之
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,有民
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
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
回之,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文暄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未據繳納
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16
號裁定限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之翌
日起7日內,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6,176元,該項裁定已於11
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(見本院卷63至65頁)附
卷可憑。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,惟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
6號裁定駁回確定,是原告仍應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6號
裁定繳納裁判費。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,此有本院查詢簡
答表在卷可稽,是其訴顯難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3  日
        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群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