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
原 告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

訴訟代理人 歐鴻輝
被 告 邵明謙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附民字第360號),本院於
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萬9,201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8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
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萬9,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被告經合法送達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藍寶車業有限公司(下稱藍寶公司)之實
際負責人,其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以藍寶公司名義,陸
續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示租賃小客車(下合稱系爭車輛),
約定租期、租金均如附表所示,復約定租期屆滿,由原告過
戶系爭車輛予被告指定之人。被告明知於租賃期間屆滿前,
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,且不得就系爭車輛為質押等法
律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,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
侵占之犯意,竟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於110年5月25日,
以20萬元質押予蔡富生(嗣已進分解場拆卸),將附表編號2
所示之車輛於109年10月、11月間某日,以200萬元設定抵押
權予王志彥,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於110年2月、3月間出
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下落不明,即以上開方式將系爭
車輛侵占入己,迄未返還與原告,被告上開侵占行為,經本
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4、241號判決認被告係犯侵占罪(3罪
),各處有期徒刑6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,並經被告撤回
上訴確定(下稱系爭刑案)。而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
、交通罰鍰、牌照稅、燃料費及贖車金未給付,致原告受有
損失共728萬9,201元(計算式:1,919,208+3,998,582+770,
000+1,500+97,271+2,640+500,000=7,289,201,詳如附表所
示),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另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
條第B項約定,遲延給付租金及代墊款項之遲延利息為年利
率百分之16,原告僅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。為此爰依民法第1
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
8萬9,20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。㈡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予宣告假執
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
或陳述。
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,民法
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原
告公司解約結清明細、車輛租賃契約書、本票、車輛違規繳
納金額查詢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列印畫面、汽車
新領牌照登記書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、111年上、下
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、贖回附
表編號2所示車輛協議書等為證(見附民卷第29至39頁;審
重訴卷第51至67頁、第71至83頁),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就
其犯行坦承不諱(見本院卷第67頁),並有本院112年度易
字第201、24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(見審重訴卷第13至20頁)
,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
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
,依法視為自認,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,應堪信原告
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
輛以出賣、質押等方式侵占入己,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
租金、交通罰鍰、牌照稅、燃料費及贖車金之損害,原告依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,
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728萬9,20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(
見附民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8%
計算之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
額准許之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7   日
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 陳芸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葉憶葇
附表:(幣別均為新臺幣)      
編號 車牌號碼 租期 月租金 未付租金 罰鍰 牌照稅 燃料費 贖車金 1 RCP-1991 108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 79,967元 1,919,208元 1,500元 2 RCN-7795 109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5日 145,015元 3,998,582元 97,271元 2,640元 500,000元 3 RCK-6005 109年1月4日至112年1月4日 39,430元 770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