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
上 訴 人
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

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淙勛、典客企業有限公司、攻衛股份有
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
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。按提起第二審上訴,應依訴訟標的
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,繳納
第二審裁判費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上訴
人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楊淙勛與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
給付上訴人新臺幣(下同)1,542,700元及被上訴人楊淙勛與攻
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,040,000元,及均自109年
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故本件上訴人之
上訴利益核定為5,582,700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,354元,未
據上訴人繳納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上訴人於
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逕向本院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上訴,
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命補繳裁判費
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
書記官 郭力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