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等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
上訴人 即
原 告 陳建助

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清鴻、黃小凌、吳浩銳間請求損害賠償
等事件,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,
提起上訴,未據繳納上訴費用,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。經
查,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,係聲明廢棄前揭判決,並請求
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新臺幣(下同)26,499,150元,如有一人
已為給付,於給付之範圍內,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責,核其
上訴利益為26,499,150元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、第77條之
27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
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5,550元。茲依民事訴
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
補繳第二審裁判費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上訴。上訴人並應於收
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(附繕本1份),附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
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
法 官 林昶燁
法 官 陳任炫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
書記官 曾啓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