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
原 告 洪國棟
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
被 告 林招生
破產管理人 謝勝合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招生之訴訟,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執
破字第4號破產程序終結前,停止訴訟程序。  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,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,在依
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,民事訴
訟法第174條定有明文。復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,對於應
屬破產財團之財產,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;破產債權,非依
破產程序,不得行使;破產人之債權人,應於規定期限內向
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,其不依限申報者,不得就破產財團
受清償,破產法第75條、第99條及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
照。是若破產債權人前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,而債務
人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破產者,因訴訟係於債務人受破產宣
告前提起,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,該破產債權人應依限申
報債權,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,方得就破產財團受償,苟其
未遵期申報債權,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。既不得受償,該
債權之存否對於破產管理人而言即無爭執之利益,破產管理
人自毋須承受訴訟,該訴訟程序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
當然停止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
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)。
二、經查,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破
產人林招生損害賠償,而林招生於000年0月00日經臺灣高雄
地方法院11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,選任謝
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一節,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(見本院
審訴卷第213至220頁),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損害賠償
應屬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。又破產執行程序由臺灣高雄地方
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執破字第4號受理,該程序迄今尚
未終結等情,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破產事件卷宗核對無誤(
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破字第4號影卷),則林招生
已受破產之宣告,且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,依上開民事訴
訟法第174條規定,本件原告向林招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
程序自應於前揭破產執行程序終結前予以停止,爰依首開法
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惟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