塗銷登記等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
原 告 林詠盛

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
鍾靚凌律師
被 告 戴湯珠枝
戴宇志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○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一二年八
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信
託登記行為無效。
被告丁○○應就前項土地以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岡楠登字第
零一一零一零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。
被告戊○○○應將第一項土地權利範圍一一三五五零分之二五四一
二移轉登記予原告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,但請求之基礎
事實同一,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,不在此限
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7款定有明文。原告如
後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信託行為,將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由民
法第244條第1項變更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(見113年度
審訴字第199號卷,下稱審訴卷,第13、265頁),符合首揭
但書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戊○○○(原告之岳母、被告丁○○之母親)現登記所有坐落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重測前為高雄市○○區○里○段
000地號,下稱系爭土地)尚餘應有部分25412/113550,係
原告與訴外人乙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(原姓名:○○○)同出資,
由原告全權處理,於民國82年2月1日及2月4日,出面向訴外
人己○○及庚○○簽約購得,於82年4月8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在
被告戊○○○名下。被告戊○○○原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2356/1135
50,其中28633/113550為己○○出售部分,其餘13723/113550
係庚○○出售部分。嗣被告戊○○○於85年間,依原告指示,將
應歸屬於乙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之應有部分,以買賣為原因移轉
登記予其等3人。被告戊○○○就系爭土地尚餘應有部分25412/
113550,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。
 ㈡被告丁○○因有融資需求,要求其父母即訴外人辛○○、被告戊○
○○簽立借據及本票,向民間錢莊借貸。被告戊○○○約於102年
8月1日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壬○○求助,原告不忍岳父母房屋
遭查封拍賣,故指派訴外人癸○○偕同被告丁○○前往錢莊協商
清償,經債權人代表人即訴外人子○○於102年8月2日簽收款
項,被告丁○○始取回本票及借據。然被告丁○○迄今均未償還
新台幣(下同)2,150,000元。為免其再次舉債,影響原告
借名登記財產與損及被告戊○○○原有財產,被告戊○○○乃於10
2年11月6日,將其所有房地包含系爭土地,信託登記於原告
,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所有權。原告於104年
間為出售訴外土地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號等借名登記
之土地,與被告戊○○○終止部分土地信託契約並塗銷部分信
託登記。又於112年5月間除向被告丁○○詢問前開信託登記事
宜,因本身有資金需求故而向其溝通並尋求協商償還積欠近
10年之債務。然被告丁○○竟開始不理性地對原告配偶及女兒
即訴外人丑○○、寅○○為恐嚇,致其2人因心生畏懼並聲請保
護令獲准。
 ㈢原告、乙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於112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卯○○簽約
,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出售,原告乃口頭請被告戊○○
○返還系爭土地。詎原告於112年8月初收到被告戊○○○名義之
楠梓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(其上印文卻為辰○○)。原告至
感訝異,與被告戊○○○多次溝通後,先撤回對被告丁○○之2,1
50,000元返還代償金錢訴訟。被告戊○○○於電話中聲明該部
分土地係原告所有,惟相關事情皆說不清楚,原告深感事態
嚴重,委請律師以113年3月4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關係,請
求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。
 ㈣被告於112年8月9日塗銷原告之受託人名義,又於112年8月23
日以112年8月20日信託契約為原因,辦理112楠岡登字第110
10號信託登記。被告間所為應係為妨礙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
而通謀虛偽為信託行為,信託行為應屬無效,被告丁○○應塗
銷登記以回復原狀。原告為被告戊○○○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
人,對被告間信託行為,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無效
之確認利益,復因被告戊○○○怠於行使其權利,原告亦得依
民法第242條規定,代位被告戊○○○,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
告丁○○塗銷登記,及得依民法第549條、第179條規定,請求
被告戊○○○移轉登記予原告。
 ㈤倘認被告間信託契約、登記行為有效,然因有害於原告請求
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,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,備
位訴請撤銷之。
 ㈥綜上,爰提起本件訴訟,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、民法第87條
、第242條、第113條、民法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,先位聲
明: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
及112年8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。⑵被告丁○○應就
系爭土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信託為原
因之登記予以塗銷。⑶被告戊○○○應將系爭土地,權利範圍25
412/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。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、民法
第242條、第113條、第549條、第179條規定,備位聲明:⑴
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2年8月
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。⑵被告丁○○應就系爭土
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
記予以塗銷。⑶被告戊○○○應將系爭土地,權利範圍25412/11
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。
三、被告則以:被告戊○○○不識字,家中財務處理皆由配偶巳○○
處理,不曾聽聞借名登記情事。被告戊○○○於102年11月6日
將名下所有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,係因原告向巳○○表示希望
提供土地供其蓋房販售,如有獲利再拆分利潤。被告戊○○○
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,否則原告可直接移轉為其所
有,無須再多此一舉辦理信託登記。被告戊○○○確曾委託訴
外人午○○地政士幫忙撰擬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
,地政士誤蓋他人印章,然不影響被告戊○○○終止信託關係
之真意。且被告2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真意
存在,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。又被告間信託屬自益信託,
未積極減少被告戊○○○之財產或消極增加其債務,原告不得
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
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,下稱重訴卷
,第69頁):
 ㈠被告戊○○○為原告配偶丑○○之母,被告丁○○為丑○○之胞弟。
 ㈡己○○於82年4月8日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356/11355
0予被告戊○○○。
 ㈢被告戊○○○於102年11月6日,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,約定將
同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、同區○○段0000(
系爭土地)、○○區○○段000、000、000地號土地,信託登記
予原告,並於102年11月11日辦畢信託登記,信託期間自102
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5日止,計20年。
 ㈣原告於104年間為出售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號等土地,於1
04年8月4日與戊○○○終止000、000地號土地信託契約,並塗
銷信託登記。
 ㈤被告戊○○○雖以112年7月31日楠梓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(該
信函上用印非被告戊○○○名字,而係辰○○)向原告表示終止
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,原告於112年8月初收受。
 ㈥原告之系爭土地受託人名義於112年8月9日塗銷。
 ㈦被告2人於112年8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,於同年8月23日辦理
信託登記。
 ㈧原告於113年3月4日,委請律師以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
記法律關係,並通知被告2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
系爭土地於原告。
 ㈨原告對被告丁○○提起償還費用等訴訟,主張於102年8月2日,
指派癸○○先生偕同丁○○前往錢莊協商清償欠款2,150,000元
,並取回相關本票及借據乙情,現由本院另案113年度審訴
字第204號、113年訴字第481號審理中。
五、本件爭點(見重訴卷第70頁):
 ㈠甲證2、3、10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?
 ㈡原告與被告戊○○○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?原告
對被告戊○○○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?
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及以112年8
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,是否出
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?
 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
之債權?
 ㈤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及代位被告戊○○○請求被告丁○○塗銷信
託登記,有無理由?
 ㈥原告請求被告戊○○○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412/113550移轉
登記予原告,有無理由?
六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甲證2、3、10買賣契約書為真正:
 ⒈原告提出甲證2、3、10買賣契約書原本,經本院勘驗與影本
相符(見審訴卷第33至37、99至103頁、重訴卷第96頁),
復經原告提出與證人乙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購買價金及比例整理
(見重訴卷第135頁),核與上開證人結證其等於82年間與
原告合資購買土地,登記過程由原告全權處理,其等嗣於11
2年7月間共同出售應有部分給卯○○等語相符無訛(見重訴卷
第97至99、104至105、109至110頁),足見甲證2、3、10買
賣契約書為真正,原告確有出面購買系爭土地。
 ⒉且被告戊○○○於82年4月8日登記42356/113550,嗣於82年12月
21日以買賣為原因,讓與10590/113550給乙○○,及於85年10
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,讓與4236/113550給甲○○、2118/11355
0給丙○○,故剩餘25412/113550乙情,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
登記簿記載可考(見審訴卷第49至52頁),足見被告戊○○○
於82年4月8日開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,係因原告出面購
買系爭土地之結果。被告前辯稱被告戊○○○於82年4月8日登
記42356/113550與原告主張不符云云(見審訴卷第247頁)
,委無可採。
 ⒊又原告提出出資證明整理(見重訴卷第52至53頁),核與高
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相符(見審訴卷第39至47頁)
,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重訴卷第71、163頁),參以被
告戊○○○曾於112年8月21日在與原告電話對話中自承登記在
被告名下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、登記她的名字也沒有什麼等
語,有對話譯文可考(見審訴卷第116頁),足見原告出資
購買後,與被告戊○○○合意登記在其名下乙情,堪以認定。
 ㈡原告與被告戊○○○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得請求移轉登
記:
 ⒈按「借名登記」契約者,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
他方名義登記,而仍由自己管理、使用、處分,他方允就該
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。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
信任關係,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,並類推適用民法委
任之相關規定,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,應依委任人之指示
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)。倘其內容
不違反強制、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,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
律上效力,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。借名登記契約
究屬於「非典型契約」之一種,仍須於雙方當事人,就一方
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,而仍由自己管理、使用、處
分,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,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,
其契約始克成立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
照)。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,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
明之直接證據為限,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,且綜合
諸間接事實,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,推認待證事實
為真實者,亦無不可(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
參照)。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,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,
應移轉於委任人;當事人之任何一方,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
,民法第541條第2項、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 
 ⒉原告不僅出面簽約、出資購買系爭土地,且被告戊○○○於82年
12月21日配合讓與10590/113550給乙○○,及於85年10月9日
配合讓與4236/113550給甲○○、2118/113550給丙○○乙情,均
如前述,復據證人乙○○結稱:原告係建築業老闆,伊等都是
朋友,82年間登記在原告岳母名下係由原告全權處理,原告
沒有跟伊等討論,原本計畫要動工建屋,因現場住戶抗議,
經過三年多沒有蓋房子,於85年間就分配給伊等股東等語(
見重訴卷第99至100頁),與證人甲○○結稱:伊於82年間不
知道登記給誰,由原告全權處理,後來原告岳母生病,乙○○
擔心她過世不能登記,所以85年間登記過來給伊等證人等語
(見重訴卷第105頁),及證人丙○○證稱:伊係認股參與乙○
○買土地,其他不過問,不清楚土地登記何人名下,錢都是
伊太太在管等語(見重訴卷第109至111頁),復經其等閱覽
內部約定之面積比例表無訛(見審訴卷第103頁),足見系
爭土地之購買、出售、管理、處分均係由從事建築業之原告
決定,被告戊○○○僅係配合辦理。原告主張係為節稅與分散
風險考量,及基於信任岳母之緣故,乃登記在被告戊○○○名
下等語(見重訴卷第142頁),核與常情相符,堪可採信。
  
 ⒊再由被告戊○○○於102年11月6日,將其名下所有房地包含系爭
土地、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、○○區○○段000、000、000地號
土地,均信託登記於原告,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,
信託期間20年至122年11月5日,及嗣原告於104年間為出售○
○區○○段000、000地號土地,乃與被告戊○○○終止該000、000
地號土地信託契約並塗銷部分信託登記等情,有土地信託契
約書、塗銷信託同意書可考(見審訴卷第89至91頁),足見
自82年起,迄至104年間,原告均能決定何時及如何處分系
爭土地。又原告主張被告丁○○向民間錢莊借貸,經被告戊○○
○約於102年8月1日向原告配偶丑○○求助,原告乃指派訴外人
癸○○偕同被告丁○○前往錢莊協商清償,經債權人代表人即訴
外人子○○於102年8月2日簽收款項,被告丁○○始取回本票及
借據,然被告丁○○未償還原告2,150,000元(本院另案113年
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),為免其再次舉債影響原告借名登
記財產與被告戊○○○財產,被告戊○○○乃於102年11月6日,將
其所有房地包含系爭土地,信託登記於原告等語,有相關本
票、借據、原告與被告丁○○間通訊內容可考(見審訴卷第53
至87頁),尚非無據,益徵被告戊○○○之前均配合辦理土地
移轉、信託等登記事項。被告於112年間雖已高齡84歲,有
其身分證影本可考(見重訴卷第41頁),無論其是否如被告
辯稱其不識字乙情(見審訴卷第251頁),然其於與原告於1
12年8月21日電話中有承認「這個你買的就是你買的」、「
登記我名字,那個也沒有什麼啊」等語,有錄音暨譯文可考
(見審訴卷第116頁),足見被告戊○○○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
記在其名下。上開對話雖未敘明系爭土地之地段或地號,然
由對話文意及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戊○○○名下
之過程,可見係指系爭土地無訛。是以,系爭土地之權狀雖
由被告持有(見審訴卷第201頁)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重
訴卷第71頁),雖屬不利於原告之事實,然無從否定依據之
前原告與被告戊○○○間配合之情形,原告仍具有可決定何時
與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一事。被告辯稱被告戊○○○不曾聽聞借
名登記、電話中沒講係針對系爭土地云云(見審訴卷第251
頁),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。
 ⒋綜上,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,雖合意登記在岳母即被
告戊○○○名下,然仍由原告管理、使用、處分,他方允就該
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,由上開間接證據,已足證原告與被
告戊○○○間有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,堪以認定。原告主
張係被告戊○○○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,且其已表示終止借
名登記契約之事實,有112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
第1145號存證信函可考(見審訴卷第119至121頁),其依民
法第549條規定,請求其將現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
利範圍25412/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(見審訴卷第13頁
、重訴卷第68頁),洵屬有據。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
云云(見重訴卷第163頁),委無可採。 
 ㈢被告間信託行為、登記行為無效:
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
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且
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(最高法院
113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決參照)。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在
被告戊○○○名下之系爭土地,遭被告間以通謀虛偽之信託行
為信託登記予被告丁○○,致原告就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
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被告又否認無效,是原告
請求確認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,具有確認利益。
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
無效,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
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,故相對
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,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
為非真意之合意,始為相當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
號判決參照)。
 ⒊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於82年4月8日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
在被告戊○○○名下,被告戊○○○嗣於102年11月6日以信託為原
因登記在原告名下,約定信託期間20年等情,已如前述,則
系爭土地依原告與被告戊○○○間之內部關係,被告戊○○○不應
為其他處分行為,並負有依原告請求返還登記之義務。然當
原告與乙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於112年7月11日欲將全部權利範圍
42356/113550(包含借名登記在被告戊○○○名下之25412/113
550)以每坪11萬元出售給卯○○時,此有前述甲證10所示土
地買賣契約書可考(見審訴卷第99至101頁),原告卻收到
被告戊○○○名義寄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112年7月31日存證
信函(見審訴卷第109頁)。而被告戊○○○之前於82年間、85
年間、102年間均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、移轉登記、信
託登記,期間長達20年均無爭議,被告戊○○○並無另行將系
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丁○○或其他人之需求。被告戊○○○雖
將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交給被告丁○○,使其得再辦理信託登
記,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高
市地楠登字第11370289700號函所附112年8月21日登記申請
書、印鑑證明可考(見審訴卷第191至204頁),然並無事證
可資認定有何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為其利益或特定目的開發
、管理及處分等信託目的(見審訴卷第196頁)及其法律效
果,是被告間信託行為與被告戊○○○長期借名登記之情理有
違,難信為真。
 ⒋且112年間適逢原告、原告配偶壬○○向被告丁○○請求返還借款
,以致於發生言語暴力衝突,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
間公證人未○○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02
4號公證書公證之原告與被告丁○○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、壬○
○與被告丁○○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,及壬○○以被告丁○○為相
對人,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
司暫家護字第343號暫時保護令、112年度家護字第1607號通
常保護令可考(見審訴卷第69至87、93至98、133頁),可
見應係因原告向被告丁○○請求返還借款,導致被告丁○○心生
不悅,方有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,妨礙原告取回系爭
土地之行為。再者,由其名義寄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112
年7月31日存證信函上印文非被告戊○○○名字,而係不相關之
辰○○印文觀之(見審訴卷第109頁),可知被告戊○○○實未閱
覽或用印在該存證信函上,此情核與原告於112年8月21日致
電被告戊○○○表示欲登記回來,請其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
時,被告戊○○○要求原告不要告被告丁○○,及表示印鑑證明
及印鑑章都被告丁○○拿走等語(見審訴卷第115、116頁),
相符無訛,足見被告戊○○○雖將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交給被
告丁○○,使其得在辦理信託登記,然目的係因對原告欠缺信
任,而轉將土地登記給被告丁○○,用以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
地,以此方法來使原告撤回對被告丁○○之訴訟及為後續協商
。復由被告丁○○於通訊軟體自承「還情跟還錢我分得清除(
應為楚之誤繕),欠你們的錢絕對會還(包含現在老媽名下
是你們的我不會想要)」等語(見審訴卷第133頁),其對
話內容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審訴卷第257頁),足見
被告丁○○亦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戊○○○名下,
並無何再信託給被告丁○○之需求,仍與被告戊○○○相與為形
式上有信託登記,實質上無受拘束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
。是以,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,認定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
、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,揆諸前揭說明,應屬無
效,堪以認定。
 ㈣原告得代位被告戊○○○請求被告丁○○塗銷信託登記:
 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,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,或可得而
知者,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,民法第113條定有
明文。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,債權人因保全債權,
得以自己之名義,行使其權利,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
。債權人代位提起訴訟,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
即被告之實體上權利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
參照)。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戊○○○返還登
記係爭土地,且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,被告丁○○應負回復原
狀責任。然被告戊○○○怠於請求被告丁○○塗銷信託登記,準
此,原告得代位被告戊○○○請求被告丁○○塗銷信託登記,亦
堪認定。
七、綜上所述,被告戊○○○現仍登記所有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
0地號土地(重測前為高雄市○○區○里○段000地號)應有部分
25412/113550,實係原告出資購得,於82年4月8日口頭約定
借名登記在被告戊○○○名下;而被告間於112年8月20日所為
信託行為及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所為之信
託登記行為,係為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出於通謀
虛偽意思表示,應屬無效,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
態存在,原告得請求確認無效;被告丁○○負有回復原狀之責
任,被告戊○○○卻怠於行使其權利,原告得代位被告戊○○○請
求被告丁○○塗銷信託登記。從而,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
條、民法第87條、第242條、第113條、第549條及第179條規
定,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
之信託行為及112年8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,被告
丁○○應就系爭土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
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,及被告戊○○○應將系爭土地,
權利範圍25412/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,均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,原告之備位
聲明、相關之攻擊、防禦方法暨舉證,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
影響,不再論述,附此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
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莉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