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明異議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
異 議 人 陳宗隆
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
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,異議人對於本院
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20日114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裁定提起
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異議駁回。
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
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
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
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
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
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、第2項、第3
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
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),於114年2
月26日送達異議人,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(見原裁定卷
第23頁),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3月
5日具狀聲明異議,有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卷所附民事異議
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,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,且本
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,經核與
前開規定相符,合先敘明。 
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異議人住在高雄市○○區村○路00號,而兩造
間保單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如由相對人營業
處所臺北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,其合意管轄條款顯失
公平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,應
由本院管轄,請廢棄原裁定等語。
三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,依民事訴訟法第
1條、第2條、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。又
支付命令之聲請,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,
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
明。準此,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,且債權人向無管轄
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,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
規定,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。
四、查本件相對人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,揆諸前揭說明,
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
轄,此與合意管轄條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無涉。從而
,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,於法
尚無不合,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,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為廢
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儀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