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明異議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
異 議 人 林國南
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
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,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
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裁定提出異議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裁定廢棄。
異議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
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
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
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
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,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定駁回
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。查本院司法
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),
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,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
提出異議,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,經核與上開條
文規定相符,先予敘明。
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
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(下稱系爭支付命令),並送達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號(下稱系爭住址),惟異議人早已搬
離該處,系爭住址之房屋亦已殘破不堪,異議人之住所顯非
該處,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,原裁定駁回撤銷系爭支
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之聲請,於法不合,爰依法提出異議,
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
三、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。但在
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,得於會晤處所行之;送達於住居所
、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,得將文書付與有
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;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
之者,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,並作送達通
知書兩份,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
或其就業處所門首,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
位置,以為送達,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、第137條第1項
、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
存送達,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,
始得為之,設其送達之處所,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
實際上已變更者,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,自不得
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。又依一定之事實,足認以久住之意
思,住於一定之地域者,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,為民法第
20條所明定,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,兼採主觀主義及
客觀主義之精神,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,客觀
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,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,故住所
並不以登記為要件。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,
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,戶籍地址並非為認
定住所為唯一標準。至戶籍法第23條、第24條固規定:戶籍
登記事項有變更時,應為變更之登記;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
脫漏時,應為更正之登記,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,戶籍
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,為決定選舉、教育、兵役等公法上權
利義務之準據,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,一律解為當然之住
所。倘有客觀之事證,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
之地域,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,即不得僅憑原
戶籍登記之資料,一律解為其住所(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
第393號、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另按發支
付命令後,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,其命令失其效力
;前項情形,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,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
定日期起5年內,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,法院應通知債權人
;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,視為自支付
命令聲請時,已經起訴;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,亦同,修
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四、經查,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系爭住址送達,並寄存於高雄市政
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,惟異議人並未領取系爭支付
命令,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佐謝欣岳至系爭
住址查訪,系爭住址之房屋已為荒廢之空屋,鄰居表示異議
人已遷離許久等情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文在卷
可稽(見本院卷第39頁),且依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「外興
隆營區改建基地」違占建戶改(遷)建申請書,異議人於91
年間即已向國防部表明遷出系爭住址之房屋(見本院卷第23
頁),依上開說明,自難認系爭住址之房屋仍為異議人之住
所,其寄存送達於法亦有未合,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
力。從而,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,因逾3個月未能合法送
達異議人而失其效力,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,是本院於11
2年8月28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,於法尚有未合
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撤銷之聲請,容有未洽。
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聲明廢棄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
廢棄原裁定,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。
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
書記官 林慧雯
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
異 議 人 林國南
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
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,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
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裁定提出異議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裁定廢棄。
異議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
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
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
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
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,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定駁回
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。查本院司法
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),
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,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
提出異議,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,經核與上開條
文規定相符,先予敘明。
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
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(下稱系爭支付命令),並送達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號(下稱系爭住址),惟異議人早已搬
離該處,系爭住址之房屋亦已殘破不堪,異議人之住所顯非
該處,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,原裁定駁回撤銷系爭支
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之聲請,於法不合,爰依法提出異議,
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
三、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。但在
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,得於會晤處所行之;送達於住居所
、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,得將文書付與有
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;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
之者,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,並作送達通
知書兩份,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
或其就業處所門首,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
位置,以為送達,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、第137條第1項
、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
存送達,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,
始得為之,設其送達之處所,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
實際上已變更者,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,自不得
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。又依一定之事實,足認以久住之意
思,住於一定之地域者,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,為民法第
20條所明定,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,兼採主觀主義及
客觀主義之精神,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,客觀
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,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,故住所
並不以登記為要件。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,
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,戶籍地址並非為認
定住所為唯一標準。至戶籍法第23條、第24條固規定:戶籍
登記事項有變更時,應為變更之登記;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
脫漏時,應為更正之登記,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,戶籍
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,為決定選舉、教育、兵役等公法上權
利義務之準據,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,一律解為當然之住
所。倘有客觀之事證,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
之地域,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,即不得僅憑原
戶籍登記之資料,一律解為其住所(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
第393號、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另按發支
付命令後,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,其命令失其效力
;前項情形,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,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
定日期起5年內,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,法院應通知債權人
;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,視為自支付
命令聲請時,已經起訴;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,亦同,修
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四、經查,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系爭住址送達,並寄存於高雄市政
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,惟異議人並未領取系爭支付
命令,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佐謝欣岳至系爭
住址查訪,系爭住址之房屋已為荒廢之空屋,鄰居表示異議
人已遷離許久等情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文在卷
可稽(見本院卷第39頁),且依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「外興
隆營區改建基地」違占建戶改(遷)建申請書,異議人於91
年間即已向國防部表明遷出系爭住址之房屋(見本院卷第23
頁),依上開說明,自難認系爭住址之房屋仍為異議人之住
所,其寄存送達於法亦有未合,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
力。從而,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,因逾3個月未能合法送
達異議人而失其效力,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,是本院於11
2年8月28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,於法尚有未合
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撤銷之聲請,容有未洽。
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聲明廢棄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
廢棄原裁定,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。
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
書記官 林慧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