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
抗 告 人 翁美華
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
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
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以下者,適用本
章所定之小額程序;當事人為訴之變更、追加或提起反訴,
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,僅
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
8第1項、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
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
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
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
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
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
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7,350元,及
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0%計算之利息
,113年10月28日具狀第二次追加聲明均納入「且請求被告
不得列入與原告間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
約額度」,法官均未對變更聲明後之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
額已逾小額訴訟規定裁定駁回,抗告人為不諳訴訟程序之素
人,無法院裁定駁回通知,自無向法官詳為說明原由之機會
。契約價金與賠償金額非屬同義詞,本案雖以契約實際住院
及門診之平均理賠給付金額為損害賠償認定標準,如獲勝訴
將賠償金額作為契約額度之扣抵,將令判決結果難以執行,
兩造將再陷入紛爭。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共4份,早期購買之2
份保險契約並無契約額度理賠上限,後期購買之2份保單方
設有契約額度理賠上限,且各次理賠金額係以住院日數為基
準,換算未來可申請分配之門診次數,抗告人其實未將尚未
實現之未來可申請分配之門診次數計入損害賠償金額,試問
要如何折算金額?原審將訴訟標的金額乘以2倍之數學邏輯
,實為謬誤。故抗告人備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應受司法程序
保護等語,並聲明:原裁定廢棄,應准抗告人提出備位聲明
第2項之訴。
三、經查,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7,350元,及自113年6
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0%計算之利息,自應適用小
額訴訟程序,嗣抗告人具狀變更聲明為:先位聲明請求被告
給付384,732元,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
0%計算之利息,且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
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;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
給付108,525元,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
0%計算之利息,且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
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;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
給付98,525元,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0
%計算之利息,且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
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;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
給付67,350元,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0
%計算之利息,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均
已逾10萬元,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執,原審駁回抗告人追加之
先位聲明、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,並無違誤。抗告人備位聲
明第2項之訴後段聲明「且請求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癌症
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」,則抗告人除
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98,525元外,併請求相對人不得於保險
契約理賠金額內予以扣除,前後兩者並非附帶請求,是抗告
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係抗告人請求給付金
額之2倍,顯已逾10萬元,且抗告人原起訴聲明依侵權行為
請求,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係以不當得利請求,追加請求之
內容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差異甚大,已不適於續行小額訴
訟程序,兩造對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又未同意續
行小額訴訟程序,故依前揭規定,抗告人自不得為追加備位
聲明第2項之訴。抗告人雖主張如獲勝訴將賠償金額作為契
約額度之扣抵,將令判決難以執行,保單內容不同無法分配
折算,抗告人尚未將未來門診次數計入損害賠償金額等語,
惟此僅係涉及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,自與認定訴訟標的價
額無涉,故抗告人之抗告,自非可採。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
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,於法並無不合。從而,抗告人請求廢
棄原裁定,並准予抗告人提出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,為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
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
法 官 呂明龍
法 官 王碩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再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
書記官 郭力瑜
114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
抗 告 人 翁美華
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
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
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以下者,適用本
章所定之小額程序;當事人為訴之變更、追加或提起反訴,
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,僅
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
8第1項、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
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
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
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
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
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
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7,350元,及
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0%計算之利息
,113年10月28日具狀第二次追加聲明均納入「且請求被告
不得列入與原告間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
約額度」,法官均未對變更聲明後之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
額已逾小額訴訟規定裁定駁回,抗告人為不諳訴訟程序之素
人,無法院裁定駁回通知,自無向法官詳為說明原由之機會
。契約價金與賠償金額非屬同義詞,本案雖以契約實際住院
及門診之平均理賠給付金額為損害賠償認定標準,如獲勝訴
將賠償金額作為契約額度之扣抵,將令判決結果難以執行,
兩造將再陷入紛爭。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共4份,早期購買之2
份保險契約並無契約額度理賠上限,後期購買之2份保單方
設有契約額度理賠上限,且各次理賠金額係以住院日數為基
準,換算未來可申請分配之門診次數,抗告人其實未將尚未
實現之未來可申請分配之門診次數計入損害賠償金額,試問
要如何折算金額?原審將訴訟標的金額乘以2倍之數學邏輯
,實為謬誤。故抗告人備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應受司法程序
保護等語,並聲明:原裁定廢棄,應准抗告人提出備位聲明
第2項之訴。
三、經查,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7,350元,及自113年6
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0%計算之利息,自應適用小
額訴訟程序,嗣抗告人具狀變更聲明為:先位聲明請求被告
給付384,732元,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
0%計算之利息,且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
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;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
給付108,525元,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
0%計算之利息,且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
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;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
給付98,525元,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0
%計算之利息,且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
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;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
給付67,350元,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0
%計算之利息,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均
已逾10萬元,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執,原審駁回抗告人追加之
先位聲明、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,並無違誤。抗告人備位聲
明第2項之訴後段聲明「且請求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癌症
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」,則抗告人除
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98,525元外,併請求相對人不得於保險
契約理賠金額內予以扣除,前後兩者並非附帶請求,是抗告
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係抗告人請求給付金
額之2倍,顯已逾10萬元,且抗告人原起訴聲明依侵權行為
請求,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係以不當得利請求,追加請求之
內容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差異甚大,已不適於續行小額訴
訟程序,兩造對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又未同意續
行小額訴訟程序,故依前揭規定,抗告人自不得為追加備位
聲明第2項之訴。抗告人雖主張如獲勝訴將賠償金額作為契
約額度之扣抵,將令判決難以執行,保單內容不同無法分配
折算,抗告人尚未將未來門診次數計入損害賠償金額等語,
惟此僅係涉及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,自與認定訴訟標的價
額無涉,故抗告人之抗告,自非可採。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
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,於法並無不合。從而,抗告人請求廢
棄原裁定,並准予抗告人提出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,為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
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
法 官 呂明龍
法 官 王碩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再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
書記官 郭力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