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
聲 請 人 亞洲漢威螺帽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韓思樂
代 理 人 楊博勛律師
相 對 人 黃湘婷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關於相對人主張遭職場霸凌之勞資爭
議事件,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
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(下稱第一次調解),
其中調解方案⒊記載略以: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、勞動契
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後所衍生之一切可得向他方主張
之請求權均互相拋棄,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(包含損
害賠償)、訴訟與刑事告發、告訴、自訴等,亦不得為任何
行政上之申訴、檢舉、訴訟等(以上如有已進行者,提起之
一方應於和解日起三日內,負責撤回)或透過任何管道對公
司有任何不利之言行。雙方另同意對本調解程序之結果負保
密責任,除相關承辦人外,不得對任何第三人告知與出示調
解紀錄與結果。上開約定若有任一方有違反者,應給付懲罰
性違約金新臺幣(下同)55萬元予他方,並賠償他方之損失
等語。詎相對人以聲請人投保勞保高薪低報,且於工資中扣
除相對人無庸繳納之健保費為由,於114年4月10日申請勞資
爭議調解(下稱第二次調解),已違反第一次調解之調解方
案⒊,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,聲請裁定就上
開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勞資爭議,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;權利事項
之勞資爭議,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、團體協約、勞動
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;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,指
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;
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,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、仲裁或裁決程
序處理之;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,依本法所定之調解、仲裁
程序處理之;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,依其內容當事
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,而不履行其義務時,他方當事
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;有下列
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:㈠調
解內容或仲裁判斷,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
行為。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,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
不適於強制執行。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,勞資爭議
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、第6條第1項、第7條第1項、第5
9條第1項前段、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以,僅於前揭勞資
間權利事項、調整事項爭議,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經調解成立
時,當事人始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
裁定強制執行。
三、本件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第一次調解調解成立,其勞資雙
方爭議事項係勞方主張有霸凌事件並請求調離原單位,或更
換主管,經成立調解,調解方案略以:⒈雙方同意於113年12
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,聲請人同意給付離職慰問金55萬元及
113年12月份工資29,000元;⒉聲請人分期給付之方式;⒊勞
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、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後
所衍生之一切可得向他方主張之請求權均互相拋棄,不再對
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(包含損害賠償)、訴訟與刑事告發、
告訴、自訴等,亦不得為任何行政上之申訴、檢舉、訴訟等
(以上如有已進行者,提起之一方應於和解日起三日內,負
責撤回)或透過任何管道對公司有任何不利之言行。雙方另
同意對本調解程序之結果負保密責任,除相關承辦人外,不
得對任何第三人告知與出示調解紀錄與結果。上開約定若有
任一方有違反者,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萬元予他方,並賠
償他方之損失等語,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紀錄在卷可稽。足
見兩造係就相對人請求調離原單位之調整事項經調解成立,
至於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另行申請第二次調解而得請求相對
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,本不該當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所
定義之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,亦非上開爭議標的,已不該當
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「『勞資爭議』經調解成立
或仲裁者」之規定,亦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所定
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,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」之情形,揆
諸前開規定,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,即於法未合,應予
駁回。
四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
訴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勞動法庭   法 官 林昶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慧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