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勞小字第4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勞小字第46號
原 告 趙傳敏
被 告 乙仁工程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蘇育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
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者,法院
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
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,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
訴。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予原告,然原告逾期
迄未補正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,其訴
難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3   日
        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