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
原 告 吳清松
訴訟代理人 萬金寶
被 告 賴淑玲
吳瑞斌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原告自民國99年5月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日月光公司)擔任生產助理員,為四
班二輪人員。原告前於106年9月發生通勤職災,並於107
年11月復職。被告丙○○自106年6月至109年8月為原告之主
管即組長,其於原告復職即本於敵視、討厭原告態度,又
因職務關係知悉原告罹患疾病情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,
詎於112年6月15日本於霸凌之故意對原告咆嘯,公然以戲
謔、貶低原告名譽之言語及行為(如:模仿原告說話與肢
體動作)、嘲笑原告之各項行為,於工作場合頻頻與其他
同事創造對原告霸凌之職場環境。原告為職業災害勞工,
常需往返醫院復健及針對被告丙○○職場上各種霸凌行為至
身心科就診,然被告丙○○未衡酌上情,對原告差別待遇,
未同意原告以公傷假就醫,而要求原告僅能以自己休假就
診。
(二)原告因職業災害導致手部行動不便,於109年8月調動至K2
4廠區隸屬被告乙○○指揮監督,因該廠區之執行量測及清
洗鋼板等工作皆需大量耗費手部勞力,且要求原告須每日
達一定產量,倘未達產量即用各種管理手段(如:下班後
約談、要求寫報告、授意其他同事投訴原告等)精神上給
予原告壓力,原告多次向日月光公司、被告乙○○反映,並
要求請廠醫評估原告該項工作合適性,多次遭公司拒絕,
被告乙○○基於管理之責亦未就原告身體不適而調配合適之
工作內容。原告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乙○○請假,被告乙○
○竟刁難原告,要求原告自行覓代理人才准假,復經原告
覓其他同事答應為代理人後始順利完成請假,影響原告勞
動權益甚鉅。另被告乙○○於111年5月11日晚間7時35分請
訴外人傅莉潔告知原告於休假期間前往公司快篩站快篩,
原告於當日晚間8時19分進行快篩;111年5月12日要求原
告於111年5月13日非上班時間至公司快篩站做快篩,經原
告請求是否得利用上班時間為快篩遭被告乙○○拒絕,顯見
被告乙○○多次以各種職務上手段滋擾原告下班後之生活。
再者,被告乙○○於112年5月1日排定原告同年5月7日至廠
區加班,卻基於戲弄原告之故意,故意不於差勤系統申報
原告之加班,導致原告112年5月7日清晨無法進入廠區提
供勞務,亦未依法給付路途加班費用。
(三)綜上,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利用職務及權勢關係,逾越業務上
必要且合理範圍,多年來以冒犯、威脅、冷落、孤立或侮
辱等之職場霸凌,致原告受極大壓力而罹患憂鬱症,原告
自得請求其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8萬元。
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
語,並聲明:(一)被告丙○○應給付原告8萬元。(二)
被告乙○○應給付原告8萬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
(一)被告丙○○於112年6月15日已非原告之主管,當日因被告丙
○○於模具室內,看到其所屬人員在協助處理非由其等負責
之掃料盒機條碼工作,乃向在場之原告了解上開工作之安
排,被告丙○○並無對原告咆嘯,縱原告當下主觀上認為被
告丙○○說話音量大聲,則可能係因機台運作較為吵雜,為
使他人聽清楚而有提高音量,並非刻意針對原告。被告丙
○○在擔任原告主管期間,因原告某日原排定請公傷假卻有
出勤,乃關切詢問原告,然原告面對被告丙○○之詢問即突
然身體後退,被告丙○○以為是自己太過靠近而下意識退後
時,原告即又向前,並不斷重複出現前進、後退之動作,
因此被告丙○○於112年6月15日得知訴外人謝承佑將要運送
料盒予原告時,因擔心原告會再次出現此類前進、後退之
動作而恐不慎撞到已經清潔完成之料盒,使料盒因此倒塌
,即提醒謝承佑關於原告此一行為,用以減少作業疏失,
降低產線損失,並非基於公然戲譃、嘲笑、貶低原告而模
仿原告說話與肢體動作,且僅此一次提醒他人,是此部分
原告亦有所誤會。又被告丙○○擔任原告主管期間,遇原告
欲請公傷假時,通常是原告先口頭提出,嗣後再補醫生證
明或就診收據,被告丙○○即同意給假,從未刁難或拒絕原
告請公傷假。
(二)被告乙○○安排原告從事洗盒機之工作內容係經醫師評估為
原告所能勝任,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基於歧視身心障礙者之
故意,授意其他同事投訴原告,使原告工作更緊張出錯、
讓原告難堪等語,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,難遽為憑採,
且被告乙○○並未於下班後約談原告、要求原告寫報告之舉
。111年5月疫情正逢嚴峻時期,公司當時之防疫政策為員
工應於出勤前完成快篩結果之上傳,始得入廠,而快篩得
選擇使用快篩試劑於居家進行快篩,若無快篩試劑者,則
可於上班入廠前至公司設立之快篩站進行快篩,並未強制
員工前往公司之快篩站行快篩,是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以各
種職務上手段滋擾原告下班後之生活,顯屬無據。又原告
於111年3月間向其小組長即訴外人黃政緯表示欲於111年4
月8日至4月17日請假,原告並於111年3月31日送出假單申
請,被告乙○○及其餘主管皆於當日即完成簽核,並未要求
原告需覓得代理人否則不准其請假,且廠區內同仁均知悉
申請休假時要指定職務代理人,此並非針對原告所為之特
殊要求,而原告亦確實於該區間休假,則難認有原告所主
張其勞動權益受損之事實存在。被告乙○○因對班人員於11
2年5月7日請假,乃詢問原告當天可否協助出勤加班,原
告允諾後,被告乙○○即通知其他幹部協助排定原告加班事
宜,惟警衛或當班組長於112年5月7日電話通知表示原告
無法進入廠區,經釐清始知當天為原告之例假日,被告乙
○○嗣後亦有與原告面談澄清事件經過並向原告致歉,是被
告乙○○絕非基於戲弄原告而故意不於差勤系統申報原告之
加班,此部分原告容有誤解。縱認被告乙○○上開行為構成
侵權行為,則原告主張之請假遭刁難及非上班時間被要求
快篩等係分別發生於111年3月間及111年5月11日、13日,
卻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,應已逾二年之請
求權時效。
(三)綜上,原告主張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責任,應無理由。又憂醫、焦慮狀態之成因多元,原告所
提證物僅能證明其於就診當時有該等情緒及精神症狀,然
不能證明原告該症狀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,更難僅以原
告有重鬱、創傷後壓力症狀,遽此推論肇因於原告所主張
之被告行為所致等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損害賠償之債,以有
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
係為要件,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,應先
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、有損害之發生,及二者間有相當因
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,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
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四、原告主張自99年5月3日起受僱於日月光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
,為四班二輪人員。原告前於106年9月發生通勤職災,於10
7年11月復職,日月光公司有調整原告職務,另於109年8月
將原告調動至K24廠,負責廠內支援工作,及被告丙○○於106
年6月至109年8月為原告之主管即組長,被告乙○○於109年8
月迄今為原告之主管即組長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
卷第69至70頁),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。
五、原告主張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因原告行動不便,施以各種職場霸
凌及不法侵害,致原告罹患憂鬱症、睡眠障礙等,為被告否
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是本件爭點在於:(一)被告有無對原
告為職場霸凌行為?(二)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
,有無理由?若有理由,金額以多少為適當?茲分述如下:
(一)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?
1.所謂職場霸凌雖乏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,惟參照教育部
、經濟部等各機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作業規定所稱
職場霸凌,指在工作場所中所發生,藉由不合理之對待與
不公平之處置所造成持續性冒犯、威脅、冷落、孤立或侮
辱行為,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、被威脅、羞辱、被孤立或
受傷,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身心壓力。是以,職場
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(或稱負面行為)、
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、心理等傷害之情形,
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
,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,進
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、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。
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,形式及
成因多元,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,仍應綜合判
斷該行為態樣、次數、頻率、受侵害之權利、行為人動機
目的等,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。
2.原告主張被告丙○○於112年6月15日對其咆嘯、公然以戲謔
、貶低、嘲笑而模仿原告說話與肢體動作,及要求原告請
假須找代理人,僅能以自己休假就診等語,為被告丙○○否
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,原告對於被告丙○○於112年6月
15日對其咆嘯乙節,並未提出證據證明,自難認定原告主
張為真。次查,關於被告丙○○模仿原告說話及肢體動作乙
節,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,「00:00:35-00:01:55陳玉
玲:…然後就大概講,他就講,我不知道他是怎麼樣講,
就講到說,那個像清松,甲○○,你知道甲○○嗎,他那個在
別人沒看到,你在別人沒看到他走,沒人看到他走路很快
,但他如果有人看到就慢慢走,慢慢走,然後打字慢慢的
,講話慢慢的,然後還學。然後他說他當初第一次見到你
的時候,是由HR派給他,然後他叫你過來,你反而後退兩
步,然後他往前,你就突然往前兩步,然後他往後你也跟
著往後,他說在跳探戈膩,他馬上就等你走了以後,他就
打電話給HR,說這個他沒有辦法,他都在跟他玩探戈。00
:01:55原告:嗯。00:01:56陳玉玲:嘿啊。00:01:58-00:
02:03原告:啊就是說,這個就是他開會完跟你說的?00:
02:04-00:02:18陳玉玲:不是,他開會完來材料室,在跟
承佑(音譯)組長講的,然後我就在那個,在他們的眼下
,在那邊默默的貼標籤,在整理那些空料捲。」等語,有
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),足見
被告丙○○確有向其他同事陳述因為對於原告之工作上應對
無法接受,而有向人事反應等情,而此部分之行為自仍應
視客觀上是否構成已貶低原告之人格或名譽,參以陳玉玲
陳述:淑玲主任剛好提到說Tooling人員甲○○,原以前是
丙○○主任帶,第一次見到甲○○,叫甲○○過來丙○○前面,但
甲○○往後退,然後主任往前,甲○○也往前,並沒有說歧視
的話,然後甲○○平時慢慢說話,慢慢走路,有一次看見甲
○○休息抽煙,提走快,以上就這樣,丙○○主任沒有歧視甲
○○等語,有員工訪談紀錄表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85頁
),足見被告丙○○固有敘述與原告之接觸情況,雖帶有被
告丙○○主觀之看法,惟並未使第三人聯想係歧視或貶抑原
告之行為,縱造成原告主觀上之不悅,亦不能即認已侵害
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,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已構成霸凌行
為,尚非可採。復查,原告主張被告丙○○刁難或拒絕原告
請公傷假等語,並提出電子郵件截圖及回診單為證(見本
院卷第123至133頁),惟109年5月19日電子郵件僅檢附10
9年6月9日回診單並未撰寫任何請公傷假內容,原告又自
承109年5月19日公傷假被告丙○○確實無刁難原告,加上原
告不希望其他同事知道其係回診身心科門診,遂改於109
年6月8日排休假等語(見本院卷第263頁),另109年6月8
日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於109年6月13、14、17、18日有事
需請年假,請主任、副理協助請假手續,亦與原告主張請
公傷假無涉,況員工如申請公傷假,最遲得於當日向所屬
主管口頭報備,並於請假後三日內檢附醫療證明文件供所
屬主管審核,有日月光公司114年8月20日日月光114法字
第0015號函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),是原告
所提之上開證據,未能證明被告丙○○有要求原告找代理人
,並以自己休假就診乙事。
3.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為前揭職場霸凌行為,經被告乙○○否認
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,原告於6F之工作内容為鋼板量測
、Laser機台chip frame處理、VMZ量測、超音波洗盒機、
bolt擦拭以及刷條碼。8F部分(先前,目前無)工作内容
為metal tray清潔、使用厚薄規量測(員工口述)、wafe
r fram厚度量測。理學檢查患者右手拇指魚際肌明顯壓痛
、右肩及右肘輕度壓痛、右手握力稍下降,但魚際肌無萎
缩。經現場評估作業強度,員工應可勝任6F之鋼板量測、
Laser機台chip fram處理(僅限收/入料/排機故,不含擦
殘膠)、VMZ量測、超音波洗盒機等工作。擦bolt/掃條碼
、擦殘膠等需要重複快速動作由於現有肌肉骨骼疼痛問題
,暫不宜從事,醫師面談結果及建議採行措施表在卷可參
(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),足見原告目前能勝任且可從事
之工作為鋼板量測、Laser機台chip fram處理(僅限收/
入料/排機故,不含擦殘膠)、VMZ量測、超音波洗盒機等
工作,原告雖主張被告乙○○有安排bolt擦拭以及刷條碼之
工作,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,原告此部分主張,自非可採
,況依前揭醫師面談結果及建議採行措施表所載,原告尚
可勝任鋼板量測、Laser機台chip fram處理(僅限收/入
料/排機故,不含擦殘膠)、VMZ量測、超音波洗盒機等工
作內容,自難依原告之喜好而僅從事量測鋼板工作,故原
告主張被告乙○○安排原告執行無法勝任工作,尚非可採。
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要求原告須每日達一定產量,倘未
達產量即用各種管理手段(如:下班後約談、要求寫報告
、授意其他同事投訴原告等)精神上給予原告壓力等語,
並提出員工訪談紀錄表為證(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),
而上開員工訪談紀錄表均係針對原告工作內容進行原因檢
討及改善作法,係日月光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一環,惟並
無被告乙○○之簽名,原告亦自承係小組長寫的等語(見本
院卷第107頁),自難認定係被告乙○○所約談或要求寫報
告,況被告乙○○身為原告之主管,對於原告之工作品質及
產量為要求,自屬合理,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乙○○係進
行不合法要求或授意其他同事投訴原告等情,故原告此部
分主張,亦非可採。次查,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於111年3月
5日刁難原告,要求原告自行覓代理人才准假乙節,原告
固有提出111年3月5日電子郵件為證,惟原告係於電子郵
件內表示111年4月8日至17日欲申請年假無法找到代理人
,請被告乙○○協助幫忙處理人力安排等語,又原告嗣於11
1年3月31日上午11時41分提出請假申請,被告乙○○及其他
主管隨即於當日核准,並未見原告有因未尋覓代理人而遭
否准休假之情事,故原告此部分主張,自非可採。復查,
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要求原告於休假期間至公司進行快篩乙
節,固提出111年5月11日快篩照片、111年5月12日通話紀
錄為證,而當時疫情期間,日月光公司為便利廠內人員快
篩,在公司廠域設置快篩站,讓人員可逕至篩檢站進行快
篩,如人員自備快篩劑亦可自主快篩回饋結果,未強迫員
工至快篩站執行快篩等情,有日月光公司職務不法侵害事
件申訴懲處決議通知書附卷可參(見橋簡卷第189頁),
足認當時日月光公司並未強制員工至快篩站進行快篩,亦
可自主快篩,而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有至快篩站進
行快篩,且縱使是傅莉潔負責聯繫及追蹤快篩回報,並未
能證明係被告乙○○要求所為,故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要求原
告於休假時間至快篩站進行快篩乙節,尚非可採。再查,
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於112年5月1日排定原告同年5月7日至
廠區加班,卻故意不於差勤系統申報原告之加班,導致原
告112年5月7日清晨無法進入廠區提供勞務乙節,被告乙○
○對此則坦承有疏失,且有於當下及時做出改善未對原告
工作造成實質影響或損害,有日月光公司職務不法侵害事
件申訴懲處決議通知書在卷可參(見橋簡卷第189至190頁
),而被告乙○○雖有因疏失而致原告當日延遲入廠,然此
僅係偶發性之疏失事件,並非刻意敵對行為,自難單憑此
偶發事件即認定被告乙○○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。
(二)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,有無理由?若有理由,
金額以多少為適當?
承上所述,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有利用職務及權
勢關係,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,對原告為職場霸凌
行為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,即屬無據,應予
駁回。又原告聲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陳照臨醫師,證明
被告乙○○未依其建議調整原告工作順序;函詢高雄義大醫
院邱郁文醫師、高雄義大大昌醫院張詠琳心理師證明職災
與職場霸凌,因本院認定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尚不構成職場霸
凌,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,此部分聲請,併予駁回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
各給付8萬元,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本件訴訟費用,依
民事訴訟法第78條,由敗訴之原告負擔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所為其他主張、陳述並所提之證據
,經本院審酌後,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,爰不一一詳予論
述,附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書記官 郭力瑜
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
原 告 吳清松
訴訟代理人 萬金寶
被 告 賴淑玲
吳瑞斌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原告自民國99年5月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日月光公司)擔任生產助理員,為四
班二輪人員。原告前於106年9月發生通勤職災,並於107
年11月復職。被告丙○○自106年6月至109年8月為原告之主
管即組長,其於原告復職即本於敵視、討厭原告態度,又
因職務關係知悉原告罹患疾病情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,
詎於112年6月15日本於霸凌之故意對原告咆嘯,公然以戲
謔、貶低原告名譽之言語及行為(如:模仿原告說話與肢
體動作)、嘲笑原告之各項行為,於工作場合頻頻與其他
同事創造對原告霸凌之職場環境。原告為職業災害勞工,
常需往返醫院復健及針對被告丙○○職場上各種霸凌行為至
身心科就診,然被告丙○○未衡酌上情,對原告差別待遇,
未同意原告以公傷假就醫,而要求原告僅能以自己休假就
診。
(二)原告因職業災害導致手部行動不便,於109年8月調動至K2
4廠區隸屬被告乙○○指揮監督,因該廠區之執行量測及清
洗鋼板等工作皆需大量耗費手部勞力,且要求原告須每日
達一定產量,倘未達產量即用各種管理手段(如:下班後
約談、要求寫報告、授意其他同事投訴原告等)精神上給
予原告壓力,原告多次向日月光公司、被告乙○○反映,並
要求請廠醫評估原告該項工作合適性,多次遭公司拒絕,
被告乙○○基於管理之責亦未就原告身體不適而調配合適之
工作內容。原告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乙○○請假,被告乙○
○竟刁難原告,要求原告自行覓代理人才准假,復經原告
覓其他同事答應為代理人後始順利完成請假,影響原告勞
動權益甚鉅。另被告乙○○於111年5月11日晚間7時35分請
訴外人傅莉潔告知原告於休假期間前往公司快篩站快篩,
原告於當日晚間8時19分進行快篩;111年5月12日要求原
告於111年5月13日非上班時間至公司快篩站做快篩,經原
告請求是否得利用上班時間為快篩遭被告乙○○拒絕,顯見
被告乙○○多次以各種職務上手段滋擾原告下班後之生活。
再者,被告乙○○於112年5月1日排定原告同年5月7日至廠
區加班,卻基於戲弄原告之故意,故意不於差勤系統申報
原告之加班,導致原告112年5月7日清晨無法進入廠區提
供勞務,亦未依法給付路途加班費用。
(三)綜上,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利用職務及權勢關係,逾越業務上
必要且合理範圍,多年來以冒犯、威脅、冷落、孤立或侮
辱等之職場霸凌,致原告受極大壓力而罹患憂鬱症,原告
自得請求其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8萬元。
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
語,並聲明:(一)被告丙○○應給付原告8萬元。(二)
被告乙○○應給付原告8萬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
(一)被告丙○○於112年6月15日已非原告之主管,當日因被告丙
○○於模具室內,看到其所屬人員在協助處理非由其等負責
之掃料盒機條碼工作,乃向在場之原告了解上開工作之安
排,被告丙○○並無對原告咆嘯,縱原告當下主觀上認為被
告丙○○說話音量大聲,則可能係因機台運作較為吵雜,為
使他人聽清楚而有提高音量,並非刻意針對原告。被告丙
○○在擔任原告主管期間,因原告某日原排定請公傷假卻有
出勤,乃關切詢問原告,然原告面對被告丙○○之詢問即突
然身體後退,被告丙○○以為是自己太過靠近而下意識退後
時,原告即又向前,並不斷重複出現前進、後退之動作,
因此被告丙○○於112年6月15日得知訴外人謝承佑將要運送
料盒予原告時,因擔心原告會再次出現此類前進、後退之
動作而恐不慎撞到已經清潔完成之料盒,使料盒因此倒塌
,即提醒謝承佑關於原告此一行為,用以減少作業疏失,
降低產線損失,並非基於公然戲譃、嘲笑、貶低原告而模
仿原告說話與肢體動作,且僅此一次提醒他人,是此部分
原告亦有所誤會。又被告丙○○擔任原告主管期間,遇原告
欲請公傷假時,通常是原告先口頭提出,嗣後再補醫生證
明或就診收據,被告丙○○即同意給假,從未刁難或拒絕原
告請公傷假。
(二)被告乙○○安排原告從事洗盒機之工作內容係經醫師評估為
原告所能勝任,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基於歧視身心障礙者之
故意,授意其他同事投訴原告,使原告工作更緊張出錯、
讓原告難堪等語,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,難遽為憑採,
且被告乙○○並未於下班後約談原告、要求原告寫報告之舉
。111年5月疫情正逢嚴峻時期,公司當時之防疫政策為員
工應於出勤前完成快篩結果之上傳,始得入廠,而快篩得
選擇使用快篩試劑於居家進行快篩,若無快篩試劑者,則
可於上班入廠前至公司設立之快篩站進行快篩,並未強制
員工前往公司之快篩站行快篩,是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以各
種職務上手段滋擾原告下班後之生活,顯屬無據。又原告
於111年3月間向其小組長即訴外人黃政緯表示欲於111年4
月8日至4月17日請假,原告並於111年3月31日送出假單申
請,被告乙○○及其餘主管皆於當日即完成簽核,並未要求
原告需覓得代理人否則不准其請假,且廠區內同仁均知悉
申請休假時要指定職務代理人,此並非針對原告所為之特
殊要求,而原告亦確實於該區間休假,則難認有原告所主
張其勞動權益受損之事實存在。被告乙○○因對班人員於11
2年5月7日請假,乃詢問原告當天可否協助出勤加班,原
告允諾後,被告乙○○即通知其他幹部協助排定原告加班事
宜,惟警衛或當班組長於112年5月7日電話通知表示原告
無法進入廠區,經釐清始知當天為原告之例假日,被告乙
○○嗣後亦有與原告面談澄清事件經過並向原告致歉,是被
告乙○○絕非基於戲弄原告而故意不於差勤系統申報原告之
加班,此部分原告容有誤解。縱認被告乙○○上開行為構成
侵權行為,則原告主張之請假遭刁難及非上班時間被要求
快篩等係分別發生於111年3月間及111年5月11日、13日,
卻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,應已逾二年之請
求權時效。
(三)綜上,原告主張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責任,應無理由。又憂醫、焦慮狀態之成因多元,原告所
提證物僅能證明其於就診當時有該等情緒及精神症狀,然
不能證明原告該症狀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,更難僅以原
告有重鬱、創傷後壓力症狀,遽此推論肇因於原告所主張
之被告行為所致等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損害賠償之債,以有
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
係為要件,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,應先
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、有損害之發生,及二者間有相當因
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,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
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四、原告主張自99年5月3日起受僱於日月光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
,為四班二輪人員。原告前於106年9月發生通勤職災,於10
7年11月復職,日月光公司有調整原告職務,另於109年8月
將原告調動至K24廠,負責廠內支援工作,及被告丙○○於106
年6月至109年8月為原告之主管即組長,被告乙○○於109年8
月迄今為原告之主管即組長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
卷第69至70頁),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。
五、原告主張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因原告行動不便,施以各種職場霸
凌及不法侵害,致原告罹患憂鬱症、睡眠障礙等,為被告否
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是本件爭點在於:(一)被告有無對原
告為職場霸凌行為?(二)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
,有無理由?若有理由,金額以多少為適當?茲分述如下:
(一)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?
1.所謂職場霸凌雖乏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,惟參照教育部
、經濟部等各機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作業規定所稱
職場霸凌,指在工作場所中所發生,藉由不合理之對待與
不公平之處置所造成持續性冒犯、威脅、冷落、孤立或侮
辱行為,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、被威脅、羞辱、被孤立或
受傷,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身心壓力。是以,職場
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(或稱負面行為)、
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、心理等傷害之情形,
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
,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,進
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、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。
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,形式及
成因多元,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,仍應綜合判
斷該行為態樣、次數、頻率、受侵害之權利、行為人動機
目的等,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。
2.原告主張被告丙○○於112年6月15日對其咆嘯、公然以戲謔
、貶低、嘲笑而模仿原告說話與肢體動作,及要求原告請
假須找代理人,僅能以自己休假就診等語,為被告丙○○否
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,原告對於被告丙○○於112年6月
15日對其咆嘯乙節,並未提出證據證明,自難認定原告主
張為真。次查,關於被告丙○○模仿原告說話及肢體動作乙
節,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,「00:00:35-00:01:55陳玉
玲:…然後就大概講,他就講,我不知道他是怎麼樣講,
就講到說,那個像清松,甲○○,你知道甲○○嗎,他那個在
別人沒看到,你在別人沒看到他走,沒人看到他走路很快
,但他如果有人看到就慢慢走,慢慢走,然後打字慢慢的
,講話慢慢的,然後還學。然後他說他當初第一次見到你
的時候,是由HR派給他,然後他叫你過來,你反而後退兩
步,然後他往前,你就突然往前兩步,然後他往後你也跟
著往後,他說在跳探戈膩,他馬上就等你走了以後,他就
打電話給HR,說這個他沒有辦法,他都在跟他玩探戈。00
:01:55原告:嗯。00:01:56陳玉玲:嘿啊。00:01:58-00:
02:03原告:啊就是說,這個就是他開會完跟你說的?00:
02:04-00:02:18陳玉玲:不是,他開會完來材料室,在跟
承佑(音譯)組長講的,然後我就在那個,在他們的眼下
,在那邊默默的貼標籤,在整理那些空料捲。」等語,有
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),足見
被告丙○○確有向其他同事陳述因為對於原告之工作上應對
無法接受,而有向人事反應等情,而此部分之行為自仍應
視客觀上是否構成已貶低原告之人格或名譽,參以陳玉玲
陳述:淑玲主任剛好提到說Tooling人員甲○○,原以前是
丙○○主任帶,第一次見到甲○○,叫甲○○過來丙○○前面,但
甲○○往後退,然後主任往前,甲○○也往前,並沒有說歧視
的話,然後甲○○平時慢慢說話,慢慢走路,有一次看見甲
○○休息抽煙,提走快,以上就這樣,丙○○主任沒有歧視甲
○○等語,有員工訪談紀錄表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85頁
),足見被告丙○○固有敘述與原告之接觸情況,雖帶有被
告丙○○主觀之看法,惟並未使第三人聯想係歧視或貶抑原
告之行為,縱造成原告主觀上之不悅,亦不能即認已侵害
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,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已構成霸凌行
為,尚非可採。復查,原告主張被告丙○○刁難或拒絕原告
請公傷假等語,並提出電子郵件截圖及回診單為證(見本
院卷第123至133頁),惟109年5月19日電子郵件僅檢附10
9年6月9日回診單並未撰寫任何請公傷假內容,原告又自
承109年5月19日公傷假被告丙○○確實無刁難原告,加上原
告不希望其他同事知道其係回診身心科門診,遂改於109
年6月8日排休假等語(見本院卷第263頁),另109年6月8
日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於109年6月13、14、17、18日有事
需請年假,請主任、副理協助請假手續,亦與原告主張請
公傷假無涉,況員工如申請公傷假,最遲得於當日向所屬
主管口頭報備,並於請假後三日內檢附醫療證明文件供所
屬主管審核,有日月光公司114年8月20日日月光114法字
第0015號函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),是原告
所提之上開證據,未能證明被告丙○○有要求原告找代理人
,並以自己休假就診乙事。
3.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為前揭職場霸凌行為,經被告乙○○否認
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,原告於6F之工作内容為鋼板量測
、Laser機台chip frame處理、VMZ量測、超音波洗盒機、
bolt擦拭以及刷條碼。8F部分(先前,目前無)工作内容
為metal tray清潔、使用厚薄規量測(員工口述)、wafe
r fram厚度量測。理學檢查患者右手拇指魚際肌明顯壓痛
、右肩及右肘輕度壓痛、右手握力稍下降,但魚際肌無萎
缩。經現場評估作業強度,員工應可勝任6F之鋼板量測、
Laser機台chip fram處理(僅限收/入料/排機故,不含擦
殘膠)、VMZ量測、超音波洗盒機等工作。擦bolt/掃條碼
、擦殘膠等需要重複快速動作由於現有肌肉骨骼疼痛問題
,暫不宜從事,醫師面談結果及建議採行措施表在卷可參
(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),足見原告目前能勝任且可從事
之工作為鋼板量測、Laser機台chip fram處理(僅限收/
入料/排機故,不含擦殘膠)、VMZ量測、超音波洗盒機等
工作,原告雖主張被告乙○○有安排bolt擦拭以及刷條碼之
工作,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,原告此部分主張,自非可採
,況依前揭醫師面談結果及建議採行措施表所載,原告尚
可勝任鋼板量測、Laser機台chip fram處理(僅限收/入
料/排機故,不含擦殘膠)、VMZ量測、超音波洗盒機等工
作內容,自難依原告之喜好而僅從事量測鋼板工作,故原
告主張被告乙○○安排原告執行無法勝任工作,尚非可採。
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要求原告須每日達一定產量,倘未
達產量即用各種管理手段(如:下班後約談、要求寫報告
、授意其他同事投訴原告等)精神上給予原告壓力等語,
並提出員工訪談紀錄表為證(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),
而上開員工訪談紀錄表均係針對原告工作內容進行原因檢
討及改善作法,係日月光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一環,惟並
無被告乙○○之簽名,原告亦自承係小組長寫的等語(見本
院卷第107頁),自難認定係被告乙○○所約談或要求寫報
告,況被告乙○○身為原告之主管,對於原告之工作品質及
產量為要求,自屬合理,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乙○○係進
行不合法要求或授意其他同事投訴原告等情,故原告此部
分主張,亦非可採。次查,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於111年3月
5日刁難原告,要求原告自行覓代理人才准假乙節,原告
固有提出111年3月5日電子郵件為證,惟原告係於電子郵
件內表示111年4月8日至17日欲申請年假無法找到代理人
,請被告乙○○協助幫忙處理人力安排等語,又原告嗣於11
1年3月31日上午11時41分提出請假申請,被告乙○○及其他
主管隨即於當日核准,並未見原告有因未尋覓代理人而遭
否准休假之情事,故原告此部分主張,自非可採。復查,
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要求原告於休假期間至公司進行快篩乙
節,固提出111年5月11日快篩照片、111年5月12日通話紀
錄為證,而當時疫情期間,日月光公司為便利廠內人員快
篩,在公司廠域設置快篩站,讓人員可逕至篩檢站進行快
篩,如人員自備快篩劑亦可自主快篩回饋結果,未強迫員
工至快篩站執行快篩等情,有日月光公司職務不法侵害事
件申訴懲處決議通知書附卷可參(見橋簡卷第189頁),
足認當時日月光公司並未強制員工至快篩站進行快篩,亦
可自主快篩,而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有至快篩站進
行快篩,且縱使是傅莉潔負責聯繫及追蹤快篩回報,並未
能證明係被告乙○○要求所為,故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要求原
告於休假時間至快篩站進行快篩乙節,尚非可採。再查,
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於112年5月1日排定原告同年5月7日至
廠區加班,卻故意不於差勤系統申報原告之加班,導致原
告112年5月7日清晨無法進入廠區提供勞務乙節,被告乙○
○對此則坦承有疏失,且有於當下及時做出改善未對原告
工作造成實質影響或損害,有日月光公司職務不法侵害事
件申訴懲處決議通知書在卷可參(見橋簡卷第189至190頁
),而被告乙○○雖有因疏失而致原告當日延遲入廠,然此
僅係偶發性之疏失事件,並非刻意敵對行為,自難單憑此
偶發事件即認定被告乙○○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。
(二)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,有無理由?若有理由,
金額以多少為適當?
承上所述,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有利用職務及權
勢關係,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,對原告為職場霸凌
行為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,即屬無據,應予
駁回。又原告聲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陳照臨醫師,證明
被告乙○○未依其建議調整原告工作順序;函詢高雄義大醫
院邱郁文醫師、高雄義大大昌醫院張詠琳心理師證明職災
與職場霸凌,因本院認定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尚不構成職場霸
凌,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,此部分聲請,併予駁回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
各給付8萬元,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本件訴訟費用,依
民事訴訟法第78條,由敗訴之原告負擔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所為其他主張、陳述並所提之證據
,經本院審酌後,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,爰不一一詳予論
述,附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書記官 郭力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