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勞簡字第2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勞簡字第27號
原 告 王適賢

被 告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中島理
訴訟代理人 洪許雪芬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助
理工程師,原告因到職後不久身體不適,請假比較多天,在
學習期間教導者亦未認真教導,就說原告學習緩慢,後來原
告要求再給輔導改善的機會,但被告沒有給,就違法資遣,
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,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
賠償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。並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20萬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入職公司後,因學習速度緩慢,驗收時屢驗
收不過,每一周都告知原告並給機會再予學習,並約定延後
驗收日期,然於114年2月17日驗收時仍有15項目不合格,顯
係無法勝認此工作。又原告自入職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,
總計應出勤天數為50天,請假16天(事假10天、病假6天)
出勤率僅68%,影響被告生產工作排程。故被告綜合以上事
由,於114年2月21日通知原告考核結果,且依法通報、預告
資遣及給付原告相對應之資遣費用,被告並未違法資遣原告
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?
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 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不法
  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
 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
  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 條第1 項、
  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。惟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
 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
  性、違法性,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
 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
  件應負舉證責任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
 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
  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
  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
非法資遣之不法行為,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自應由
原告就被告有此等不法行為、原告所受損害,及該行為與損
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。
 ⒉原告固主張在學習期間教導者未認真教導,被告就說原告學
習緩慢,經原告要求再給予輔導改善的機會,但被告拒絕,
就違法資遣等語,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資遣
之情事。而原告經教學考核,考核進度分為四週,成效驗收
項目共計30項,評分結果分別落在A至D之間,且評分為D之
項目有15個,考核結果為不合格等情,有品管課新進人員教
學紀錄考核表可參(見本院卷第67頁),由上開考核表可知
,考核之期間長達4週,應已給予員工相當之學習改善時間
,且考核之項目細分為30項,亦均有給予不同評分,甚至不
乏有A之評分結果,顯見被告之考核員針對原告之工作能力
確實有逐一考核,考核結果為不合格並非流於恣意。佐以原
告於試用期滿後,經10個考評項目後,主管總評分為66分,
未達正式任用標準70分,考評結果為出勤狀況不良,學習及
操作動作緩慢,考核未能通過一節,亦有員工試用期滿考核
表可佐(見本院卷第65頁),堪認被告係依原告實際狀況考
核後,方做出考核未能通過之結果,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所
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語,尚非無據,況兩造於114年2月
21日簽署協議書,雙方同意於114年3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
1條第5款之法定事由終止僱傭關係,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
(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),顯見被告已提前於10日前預告終
止兩造間勞動契約,且工作不能勝任一事亦經原告簽名確認
無誤,實難認定被告有非法資遣之情事。
 ⒊依上開說明,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非法資遣之不法
行為,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,尚屬無
據。
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?如可,金額應為若干?
本件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原
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,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
,為無理由,亦無再予論述應給付金額之必要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
付20萬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
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   日
        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 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惟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