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勞簡字第4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勞簡字第46號
原 告 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育瑄
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仁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
補正而未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為民事訴訟法第24
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
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,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。
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原告,然原告逾期迄未補
正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,其訴難認合
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群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