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薪資扣押款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


被 告 凱威旅行社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羅國清

一、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
額裁判費。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
定,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。另以一
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
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。是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應按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
前一日之利息核定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2,800元,
惟原告於114年2月6日起訴,依上開規定,起訴前之利息請
求亦應併算其價額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訴外人羅碧
綢於受僱被告期間,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,按月
將訴外人羅碧綢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。
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,445元(計算式:1,852元+1
28,905元+65,490元+19元+9,188元(如附表二所示利息)=2
05,454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,930元,扣除前繳2,800元
後,尚應補繳130元。
三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30元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
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
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
1,500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
書記官 曾秀鳳
附表一:債權金額
㈠1,852元,及其中1,357元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㈡128,905元,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4.2%計算
之利息。
㈢65,490元,及執行費19元。 附表二:起訴前利息計算
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利息總額(元以下四捨五入) 1,357元 110/12/8 114/2/5 15% 644元 128,905元 112/7/10 114/2/5 4.2% 8,544元 合計 9,188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