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給付資遣費等114年度勞補字第12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勞補字第127號
原 告 陳美華


被 告 吳永鐘即益群骨科診所

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鐘即益群骨科診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
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
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3
分之2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
被告應給付原告非法扣薪新臺幣(下同)15,000元、資遣費92,6
10元、特休未休工資26,400元、國定假日加班費82,320元、平日
加班費421,715元、損害賠償66,000元,合計704,045元,訴訟標
的金額為704,045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,430元,惟其中請求非
法扣薪15,000元、資遣費92,610元、特休未休工資26,400元、國
定假日加班費82,320元、平日加班費421,715元,共計638,045元
,應徵裁判費8,520元部分,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
即5,680元,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,750元(計算式:9,430
元-5,680元=3,750元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
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
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書記官 謝群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