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勞補字第12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勞補字第129號
原 告 林添全
被 告 力揚系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王徽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
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
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
職證明書部分,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屬
非財產權之訴訟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
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
第2項規定,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4,500元。
訴之聲明第一、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等職災補償5,
077,878元、資遣費45,250元、特休未休工資20,000元、補提繳
勞工退休金41,222元,其中職災補償5,077,878元部分,前經本
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
確定在案,則於訴訟終結前,就職災補償5,077,878元部分原告
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;至原告主張被告應
給付資遣費45,250元、特休未休工資20,000元、補提繳勞工退休
金41,222元,合計106,472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630元,依上
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,087元,是本件應徵第一審
裁判費5,043元(計算式:4,500元+1,630元-1,087元=5,043元)
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
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書記官 陳瑩萍
114年度勞補字第129號
原 告 林添全
被 告 力揚系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王徽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
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
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
職證明書部分,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屬
非財產權之訴訟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
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
第2項規定,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4,500元。
訴之聲明第一、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等職災補償5,
077,878元、資遣費45,250元、特休未休工資20,000元、補提繳
勞工退休金41,222元,其中職災補償5,077,878元部分,前經本
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
確定在案,則於訴訟終結前,就職災補償5,077,878元部分原告
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;至原告主張被告應
給付資遣費45,250元、特休未休工資20,000元、補提繳勞工退休
金41,222元,合計106,472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630元,依上
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,087元,是本件應徵第一審
裁判費5,043元(計算式:4,500元+1,630元-1,087元=5,043元)
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
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