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蔡清強
林佳錞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柏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
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
上訴,未繳納上訴裁判費。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,係對
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,核其上訴利益為新
臺幣(下同)108萬8,000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、第77條
之27、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
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,379元。茲
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
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,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。上訴人並
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(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)
。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
書記官 許雅如
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蔡清強
林佳錞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柏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
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
上訴,未繳納上訴裁判費。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,係對
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,核其上訴利益為新
臺幣(下同)108萬8,000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、第77條
之27、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
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,379元。茲
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
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,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。上訴人並
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(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)
。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
書記官 許雅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