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勞訴字第7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勞訴字第70號
原 告 林家亨


被 告 詳芳營造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劉芸妗
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
林秉緯
吳俊道
陳朝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原告原起訴聲明:被告應給
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0,283元,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:被告
應給付原告926,500元,就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追
加後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,290元,惟原告請求加班
費6,500元及資遣費20,000元共計26,500元部分,核屬勞工起訴
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,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,暫免
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,000元,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0元
(計算式:00000-0000=11290),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,
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,790元(計算式:00000-000=10790)
。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
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
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
書記官 楊惟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