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4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
上 訴 人 張秀娟

被 上訴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
本院旗山簡易庭114年度旗原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,
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;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:一
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
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
第2項、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,
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,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,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,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
訴程序所準用。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
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,並揭示該法規之
條項或內容,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,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
,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,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
號或其內容,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
由提起上訴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
,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,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
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,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(最高法院
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)。又上訴不合法者,第
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
項規定,以裁定駁回之。
二、本件上訴意旨略以:上訴人平時均在山區務農,並無與外界
有任何金錢往來或糾紛,對於判決實際內容不瞭解,故提起
上訴,希望法院能還上訴人清白等語。
三、經查,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本件被上
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,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提出具體上訴理
由,則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,係就原審取捨證據、認定
事實結果再為爭執,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
情事,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,表明原判決
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,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
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
之情形,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,
則依首揭說明,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
項規定,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應確定其訴訟費
用額,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,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
示金額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
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捷羽
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王碩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力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