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
原 告 林健銘

被 告 宋佩蓉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
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被告雖稱因
懷孕身體不舒服無法到場,希望請假等語(見本院卷第21頁
電話紀錄),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
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間,加入真實姓名、
年籍均不詳、Telegram暱稱「可樂果」、「火龍果」等成年
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,
擔任集團「車手」,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至1
1月間,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杉本來了」將原告加入投資
群組,佯裝投資股市教學、並有群組成員散布獲利訊息,並
於同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開放「黌達」投資APP下載,並以L
INE暱稱「黌達客服專員」指示原告投資,致原告陷於錯誤
,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,
在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之特力家居高雄館將新臺幣(
下同)95萬元交付被告,再由被告將該筆款項交與本案詐欺
集團之年籍不詳之收款人,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
本質及去向,並收取報酬3千元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原
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被告則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
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2項分
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
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,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
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
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
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查原告主張
之事實,暨刑事部分,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金
訴字第3號判處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
年4月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,復經本院調閱上開
刑事偵、審卷宗查明無訛,堪信為實在,被告對於原告主張
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
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
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視同自認,則原告請求被
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給付原告95萬元,於法即屬有
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95
0萬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6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6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慧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