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
原 告 羅潾媛
被 告 潘龍玉琳
林仕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
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,及被告潘龍玉琳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,被告林仕忠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林仕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
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,先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潘龍玉琳聽從被告林仕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
示,先成立未實際營業之「鑫旺工程行」,於民國112年9月
20日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
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,再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,
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、印章等資料,交給
被告林仕忠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被告潘龍玉琳、林仕忠
及真實姓名、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「陳小豐」等人,
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,然出
金亦需要費用云云,致其陷於錯誤,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
分,現金匯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,依民
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,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
息連帶賠償100萬元等情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,應本於
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條
定有明文。又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
害賠償責任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
賠償責任,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
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
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
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,加害人於
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
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
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經查,本件被告潘龍玉琳於言詞辯論時,已對原告之請求為
認諾,依上開規定,本院自應為被告潘龍玉琳敗訴之判決。
又被告林仕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
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
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
視同自認,則原告主張之事實,自堪信為實在。從而,原告
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,依上開說明,於法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
付100萬元,及被告潘龍玉琳自113年10月10日起,被告林仕
忠自113年10月25日(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
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,見審原附民卷第21頁)起,均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
書記官 林慧雯
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
原 告 羅潾媛
被 告 潘龍玉琳
林仕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
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,及被告潘龍玉琳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,被告林仕忠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林仕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
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,先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潘龍玉琳聽從被告林仕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
示,先成立未實際營業之「鑫旺工程行」,於民國112年9月
20日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
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,再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,
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、印章等資料,交給
被告林仕忠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被告潘龍玉琳、林仕忠
及真實姓名、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「陳小豐」等人,
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,然出
金亦需要費用云云,致其陷於錯誤,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
分,現金匯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,依民
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,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
息連帶賠償100萬元等情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,應本於
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條
定有明文。又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
害賠償責任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
賠償責任,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
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
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
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,加害人於
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
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
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經查,本件被告潘龍玉琳於言詞辯論時,已對原告之請求為
認諾,依上開規定,本院自應為被告潘龍玉琳敗訴之判決。
又被告林仕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
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
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
視同自認,則原告主張之事實,自堪信為實在。從而,原告
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,依上開說明,於法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
付100萬元,及被告潘龍玉琳自113年10月10日起,被告林仕
忠自113年10月25日(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
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,見審原附民卷第21頁)起,均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
書記官 林慧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