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49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4年度司促字第10495號
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債 務 人 李茂賢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零貳元,及自民
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
止,按年息二十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
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
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(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
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)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,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,合先敍明。
㈠緣債務人李茂賢於民國092年01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
幣70000元整。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
。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.00%,
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,則以動
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;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
生之借款債務(含利息及各項費用)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
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,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,債務人當
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。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
時,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應立即償還
全部借款;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.00%計付。立有現金卡
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。
㈡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65702元整,及自民國102年06
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,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
之不理,誠屬非是,依上開約定,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;
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,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
。
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,而所請求之標的,茲
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,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
。狀請法院鑑核,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
114年度司促字第10495號
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債 務 人 李茂賢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零貳元,及自民
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
止,按年息二十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
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
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(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
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)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,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,合先敍明。
㈠緣債務人李茂賢於民國092年01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
幣70000元整。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
。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.00%,
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,則以動
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;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
生之借款債務(含利息及各項費用)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
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,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,債務人當
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。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
時,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應立即償還
全部借款;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.00%計付。立有現金卡
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。
㈡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65702元整,及自民國102年06
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,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
之不理,誠屬非是,依上開約定,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;
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,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
。
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,而所請求之標的,茲
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,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
。狀請法院鑑核,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