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64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4年度司促字第10641號
債 權 人 葉庭嘉
債 務 人 高浤智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
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
息,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
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。
三、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,此觀民事訴
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,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,
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,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,自仍
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(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
例意旨參照)。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。
查本件債務人小物先生企業社為高浤智(原名:高鵬翔)經營
之獨資商號,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
可稽,依前開說明,爰將債務人小物先生企業社,法定代理
人高鵬翔,更正為「高浤智(原名:高鵬翔)即小物先生企業
社(獨資商號)」,附此敘明。
四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註:
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
狀申請。
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114年度司促字第10641號
債 權 人 葉庭嘉
債 務 人 高浤智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
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
息,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
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。
三、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,此觀民事訴
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,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,
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,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,自仍
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(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
例意旨參照)。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。
查本件債務人小物先生企業社為高浤智(原名:高鵬翔)經營
之獨資商號,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
可稽,依前開說明,爰將債務人小物先生企業社,法定代理
人高鵬翔,更正為「高浤智(原名:高鵬翔)即小物先生企業
社(獨資商號)」,附此敘明。
四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註:
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
狀申請。
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