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0號
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債 務 人 張良泓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,
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
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
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
48710號函第二點(證一),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、既
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,准予
新增線上申辦。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,債務人為既有
之信用卡客戶,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,線上申辦無
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、因此,就系爭借款部分,係利用聲請
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,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
,合先敘明。
㈡緣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
(證二),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撥付新臺幣80萬元整予
相對人,貸款期間7年,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
產品指標利率1.71%(月調)加1.83%計算之利息【現為3.54
%】(證三)。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,按月繳付
本息;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應按原借款利率1.
2倍計付遲延利息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,自第
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。若為零利率
貸款者,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%計算(信用借款
約定書第十六條)(證四)。
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,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
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(證五),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
。
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,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
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
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。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
契約,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,惟
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,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
貸之事實存在,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。
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23日,經聲請人屢
次催索,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,誠屬非是,依信用借款約定
書之約定,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,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
到期,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新臺幣 635
282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。
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,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,依督促
程序核發支付命令,實感德便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表
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35282元 張良泓 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23日止 年息3.54% 001 新臺幣 635282元 張良泓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,按年息百分之4.248計算之利息,逾期超過九個月者,按年息百分之3.54計算之利息。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
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0號
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債 務 人 張良泓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,
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
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
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
48710號函第二點(證一),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、既
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,准予
新增線上申辦。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,債務人為既有
之信用卡客戶,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,線上申辦無
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、因此,就系爭借款部分,係利用聲請
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,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
,合先敘明。
㈡緣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
(證二),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撥付新臺幣80萬元整予
相對人,貸款期間7年,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
產品指標利率1.71%(月調)加1.83%計算之利息【現為3.54
%】(證三)。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,按月繳付
本息;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應按原借款利率1.
2倍計付遲延利息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,自第
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。若為零利率
貸款者,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%計算(信用借款
約定書第十六條)(證四)。
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,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
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(證五),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
。
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,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
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
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。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
契約,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,惟
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,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
貸之事實存在,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。
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23日,經聲請人屢
次催索,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,誠屬非是,依信用借款約定
書之約定,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,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
到期,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新臺幣 635
282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。
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,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,依督促
程序核發支付命令,實感德便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表
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35282元 張良泓 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23日止 年息3.54% 001 新臺幣 635282元 張良泓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,按年息百分之4.248計算之利息,逾期超過九個月者,按年息百分之3.54計算之利息。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