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72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4年度司促字第10727號
債 權 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債 務 人 孫靖翁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,
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
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
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緣債務人孫靖翁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
貸款(帳號:0000000000000000000號),詎債務人逾期未為
繳款,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暨自
民國114年4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8月10日止未受償
之利息新臺幣46,640元及手續費/費用/違約金新臺幣1,500
元。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,就該筆月付
金中本金餘額,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
止;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,以新臺幣300元;連續2期延
滯繳款時,第2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,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
,第3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;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
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,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
。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,為求簡速,特依民事訴
訟法第508條之規定,狀請鈞院鑒核,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
付命令,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,俾保債權,至感德便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表: 編號 本 金 (新臺幣) 利息起算日 (民國) 利息截止日 (民國) 利息計算方式 (年利率) 001 874,847元 114年8月11日 清償日 16%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
114年度司促字第10727號
債 權 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債 務 人 孫靖翁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,
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
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
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緣債務人孫靖翁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
貸款(帳號:0000000000000000000號),詎債務人逾期未為
繳款,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暨自
民國114年4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8月10日止未受償
之利息新臺幣46,640元及手續費/費用/違約金新臺幣1,500
元。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,就該筆月付
金中本金餘額,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
止;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,以新臺幣300元;連續2期延
滯繳款時,第2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,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
,第3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;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
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,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
。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,為求簡速,特依民事訴
訟法第508條之規定,狀請鈞院鑒核,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
付命令,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,俾保債權,至感德便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表: 編號 本 金 (新臺幣) 利息起算日 (民國) 利息截止日 (民國) 利息計算方式 (年利率) 001 874,847元 114年8月11日 清償日 16%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