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78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  
114年度司促字第10788號

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



債 務 人 張家銓(原名:張悰豪)



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柒元,及如附
表所示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
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緣債務人張悰豪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
信用卡消費(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,故
同屬一債務),自結帳日114年9月4日止,尚積欠如下消費款
:㈠消費本金:48,512元整(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)。㈡)依
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: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
約利率,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。
利息計算:2,055元整 (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)。㈢逾期費用
:0元整(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)。㈣雜項費用(即手續費用)
:0元整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、第2項,持卡人
未依約繳款,已喪失期限利益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詎料債
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,且屢經催討未果,債權人為確保
債權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,狀請鈞院對債務人
發給支付命令,以保權益。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
,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
詢,若債務人仍在監,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,
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
身分,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
移民署記錄,以利合法送達,實感德便,又債權人名稱於民
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
如附證),併此敘明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
附表
114年度司促字第010788號
利息:
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512元 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
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