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34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4年度司促字第13349號
債 權 人 林珠容
代 理 人 莊文龍
債 務 人 羅玉屏
債 務 人 黃榮憲(已故)
一、債務人羅玉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,及自本支付
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
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
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其餘聲請駁回。
三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。
四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
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
有明文。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,應釋明之。民
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所謂釋明者,指當事人提
出法院得即時調查,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;其
舉證之程度,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,產生信其大概
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。而釋明之證據,既需能使法院為即
時之調查,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,即應專就債權
人提出之證據決之。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,或僅依其提出
之證據,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
者,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,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
聲請予以駁回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、第511條第2項、
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。再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
能力者,因此情形無從補正,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
支付命令之聲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
即明。
五、經查:
㈠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黃榮憲、羅玉屏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
(下同)1,950,000元未清償為由,聲請對黃榮憲、羅玉屏核
發支付命令,其中債務人黃榮憲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死亡
,而無當事人能力,揆諸前開說明,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
榮憲法核發支付命令,於法即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
㈡又債權人提出之借據4紙中,其中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榮憲、羅
玉屏於民國89年11月17日(借款金額100,000元)、87年7月9
日(借款金額300,000元)、87年6月1日(借款金額1,250,000
元)締結消費借貸契約,均未載清償日,經本院於114年11月
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借款3筆
有無約定清償日,如有,清償日為何日?並提出相關證明文
件;如無約定清償日,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
限催告債務人返還?如有,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(如存證信函
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)(依民法第478條規定,借用人應於
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未
約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
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。)債權人具狀表示無約定清償
日期,僅以口頭方式催告債務人清償但未有書面,惟支付命
令為非訟程序,僅以形式審查無法釋明債權人是否有對債務
人進行催告程序,難以釋明上開3筆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,
債權人就借款金額100,000元、300,000元、1,250,000元部
分,難認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,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,為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七、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,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,
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,000
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
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註: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114年度司促字第13349號
債 權 人 林珠容
代 理 人 莊文龍
債 務 人 羅玉屏
債 務 人 黃榮憲(已故)
一、債務人羅玉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,及自本支付
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
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
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其餘聲請駁回。
三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。
四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
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
有明文。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,應釋明之。民
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所謂釋明者,指當事人提
出法院得即時調查,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;其
舉證之程度,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,產生信其大概
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。而釋明之證據,既需能使法院為即
時之調查,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,即應專就債權
人提出之證據決之。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,或僅依其提出
之證據,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
者,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,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
聲請予以駁回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、第511條第2項、
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。再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
能力者,因此情形無從補正,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
支付命令之聲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
即明。
五、經查:
㈠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黃榮憲、羅玉屏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
(下同)1,950,000元未清償為由,聲請對黃榮憲、羅玉屏核
發支付命令,其中債務人黃榮憲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死亡
,而無當事人能力,揆諸前開說明,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
榮憲法核發支付命令,於法即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
㈡又債權人提出之借據4紙中,其中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榮憲、羅
玉屏於民國89年11月17日(借款金額100,000元)、87年7月9
日(借款金額300,000元)、87年6月1日(借款金額1,250,000
元)締結消費借貸契約,均未載清償日,經本院於114年11月
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借款3筆
有無約定清償日,如有,清償日為何日?並提出相關證明文
件;如無約定清償日,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
限催告債務人返還?如有,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(如存證信函
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)(依民法第478條規定,借用人應於
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未
約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
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。)債權人具狀表示無約定清償
日期,僅以口頭方式催告債務人清償但未有書面,惟支付命
令為非訟程序,僅以形式審查無法釋明債權人是否有對債務
人進行催告程序,難以釋明上開3筆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,
債權人就借款金額100,000元、300,000元、1,250,000元部
分,難認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,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,為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七、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,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,
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,000
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
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註: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