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4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
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
代 理 人 陳豊文
債 務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


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



債 務 人 梁錦再
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⑴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壹
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
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
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
十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(
每月為一期);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參
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,及其中①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
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
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
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
十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(
每月為一期);②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
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
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
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
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(每月為一
期),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
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
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
附註:
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
狀申請。
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