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30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4年度司促字第3303號
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
債 務 人 郭晉守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,及
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參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
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㈡新臺
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並賠償程序
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
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。
三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
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百分之5 。民法第229 條第1 項、第2 項、第233 條第
1 項前段、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債權人未舉證本
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,而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
告於3日內繳納欠款,債務人於114年2月11日收受上開文書
,債務人於114年2月15日始負遲延責任,是債權人請求主文
所示期間之利息,與上開規定符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
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註:
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
狀申請。
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114年度司促字第3303號
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
債 務 人 郭晉守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,及
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參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
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㈡新臺
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並賠償程序
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
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。
三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
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百分之5 。民法第229 條第1 項、第2 項、第233 條第
1 項前段、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債權人未舉證本
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,而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
告於3日內繳納欠款,債務人於114年2月11日收受上開文書
,債務人於114年2月15日始負遲延責任,是債權人請求主文
所示期間之利息,與上開規定符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
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註:
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
狀申請。
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