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  
114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
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


債 務 人 簡明華


簡閤佑


王敏華


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玖
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
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
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
算之違約金,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
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㈠緣債務人簡閤佑於民國(下同)104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,
邀同債務人簡明華、王敏華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,就
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(下同)800,000元整,按各學期就
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57,732元,約定借款人該階
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(110年07月01日)一年後之次
日始攤還本息;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,除自逾期日起按約
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,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,逾期
六個月以內者,按本息百分之十,超過六個月以上者,按本
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。
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2月01日起,未履約攤還本息,
尚欠185,739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、違約金,迭經催討
無果,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
,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,借款視同全部到期,應全部清償。
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,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
支付命令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