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58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  
114年度司促字第3581號
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

債 務 人 吳蕙如


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拾捌元,及其中
本金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
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,並賠償
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
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㈠緣債務人於民國(以下同)90年5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
信用卡使用契約,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。依約債務人就
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,負全部給付責任。此有信用卡
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。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,
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、15條
之約定,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,或以循
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
款第15、22、23條之約定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各筆帳款應
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(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)。
截至民國113年6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(以下同)190,06
8元,及其中本金64,408元未按期繳付。
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6月19日止,帳款尚餘190,068元及其中
本金64,40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、違約金及相關費
用未給付,迭經催討無效。爰特檢附相關證物,狀請鈞院鑒
核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,迅對債務人發支付
命令,以維權益,實感德便!
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
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。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
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司合併,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,世華聯合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,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
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
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
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
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,於此敘明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
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