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71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  
114年度司促字第3716號

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


債 務 人 蔡翰儒



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,
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,民國一百一十四
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,
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
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㈠ 債務人蔡翰儒 於112年02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(
卡號:0000-0000-0000-0000)之信用卡使用,依信用卡契約
規定,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
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。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
請人清償,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
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。
㈡債務人蔡翰儒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99712元,但於11
4年02月1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,加計利息、違約金及預借現
金手續費等,共計新臺幣212438元,雖屢經催討,債務人仍
無力繳款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,狀請鈞院鑒
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,實感德便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
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

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