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26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4年度司促字第4261號
債 權 人 袁子珺


債 務 人 勵龍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


○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
之利息;㈡新臺幣貳佰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
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,並賠償程
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
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。
三、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
起之利息,逾此部分,無請求權,不應准許。此觀票據法第
133 條規定即明。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支票
二紙,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,560,000元、新臺幣2,000,0
00元之支票各1紙,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,向本院聲請核
發支付命令。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,其提示日(即退
票日)分別為民國114年3月12日、114年3月11日,有退票理
由單在卷可憑,是系爭二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,即應自上
述提示日起算,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ㄧ項㈠、㈡就利息
部分所准許者,於法無據,應予駁回。
四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五、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,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,
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,00
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
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
附註:
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
狀申請。
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