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4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4年度司促字第447號
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




債 務 人 甲○○




一、債務人甲○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,
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,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
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其餘聲請駁回。
三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、補正狀所載。
四、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,應釋明之。所謂釋明者,
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,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
據而言;其舉證之程度,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,產
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。而釋明之證據,既需能
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,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,即
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。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,或
僅依其提出之證據,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
主張之事實者,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,此時法院即應將其
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、第511
條第2項、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。次按限制行為能力
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,所訂立之契約,須經法定代理人
之承認,始生效力。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。又對於未成年子
女之權利義務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
之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,由他方行使之。父母不能
共同負擔義務時,由有能力者負擔之。民法第1089條第1項
,亦規定甚詳。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,前述
允許或承認,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,應由
父母共同為之。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
立之契約,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,或契約之
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,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
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,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,此時
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,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。
五、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、威寶電信業者
申辦行動通信業務,因債務人未按期繳納電信費,尚積欠電
信費新臺幣21,775元及其利息、12,162元及其利息,又台灣
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
務人甲○○上開債權讓與債權人,為此,請求對債務人甲○○核
發支付命令,命債務人甲○○給付債權人21,775元及其利息、
命債務人甲○○給付債權人12,162元及其利息云云。惟查,債
務人甲○○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,於98年4月2日及98年4
月7日簽訂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時(下稱系爭申請書
),為未成年人,且未婚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甲○○
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,系爭契約於98年4月2日、98
年4月7日簽訂時,債務人乃限制行為能力人,當時其法定代
理人為其父、母,則依前開說明,系爭申請書原則上應得債
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,始為有效。然債權人提
出之系爭申請書影本上僅有債務人甲○○簽名,及其母丙○○(
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)簽名,未有其父吳添承簽名表明
允許或承認之記載,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
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申請書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同
意之相關釋明文件,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債權人,然債權人
逾期迄今仍未補正,債權人既未釋明系爭申請書已得債務人
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或同意,而為一有效契約,未盡
釋明之責,則債權人就其中於98年4月2日(行動門號為00000
00000)、98年4月7日(行動門號為0000000000)所簽訂之電信
行動通信業務,此部分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甲○○核發支付命令
,命債務人給付債權人12,162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聲請,即非
適法,此部分之聲請,應予駁回。
六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七、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,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,
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,000
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
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

附註:
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
狀申請。
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