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84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促字第4848號
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

債 務 人 陳鈺雲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發
之支付命令,應更正如下:
  主   文
原支付命令中關於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貳
仟伍佰參拾伍元,「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日起至一
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
,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
十七日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」之記載,應
更正為「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
月十七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一百
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,按年息
百分之十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」。
  理  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,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
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於裁定亦準用之,同法
第239條亦定有明文,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,當亦在準用
之列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予更正

三、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
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
                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