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50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  
114年度司促字第5509號
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

債 務 人 李昭玲

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,及其
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,並賠償督
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
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㈠緣債務人於民國(以下同)92年2月14日、109年5月20日開
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
。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,負全部給付責
任。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。債務人領用
系爭信用卡後,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依信用卡約定
條款第14、15條之約定,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
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
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、22、23條之約定,除喪失期限利益
外,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(最高為年
利率百分之15)。截至民國114年5月5日止,帳款尚餘新臺幣
(以下同)71,815元,及其中本金66,895元未按期繳付。㈡
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5月5日止,帳款尚餘71,815元及其中
本金66,89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、違約金及相關費
用未給付,迭經催討無效。爰特檢附相關證物,狀請鈞院鑒
核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,迅對債務人發支付
命令,以維權益,實感德便。
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因係透過電
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,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
設備始能呈現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
申請內容之書面,併予陳明。
㈣原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,於92年6月26日經
財政部核准正式與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合併,存
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,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。世
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
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原國泰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
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,於此敘明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
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