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51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  
114年度司促字第5519號
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



債 務 人 陳春雄

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,
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
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
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㈠緣債務人陳春雄分別於 民國(下同)110年2月19日及民國(
下同)110年12月3日 向聲請人借款2筆 1.新臺幣300,000元
整(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) :,借款期間自民國(下同)110
年2月19日起至民國(下同)117年2月19日止分84期清償完畢
,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.95機動計息。2.新臺幣2
70,000元整(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) :,借款期間自民國(
下同)110年12月3日起至民國(下同)117年12月3日止分84期
清償完畢,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2.8機動計息。 ㈡
惟債務人該所借款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
,尚欠聲請人本金共359,836元未還,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
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,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
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,全部債務視同到期。違約金部分
依據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三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規定:如
遲延履行時,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,並得收取違約金。違約
金按下列方式計收:依未清償本金餘額,自逾期之日起六個
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,逾期超過六個
月部分,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,按期(月)計
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(每月為
一期)。依上述約定,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
到期,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,為此特提出本件之
聲請。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
債務,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。為
此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,狀請鈞院鑒核,迅賜
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,實感德便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表
利息:
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464元 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.87% 002 新臺幣187372元 自民國114年0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.72%
違約金:
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464元 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,按期計付違約金,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(每月為一期)。 002 新臺幣187372元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,按期計付違約金,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(每月為一期)。
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