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78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4年度司促字第5780號
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債 務 人 楊佳紘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,及其
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
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,並賠償
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
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、民國110年11月26日、民國11
1年6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此有線上申
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,
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,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並
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,負全部給付責任(第3條)
。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
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(第14、15條),逾期清償者,除喪
失期限利益外(第22、23條),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
付債權人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4月8日止,帳款尚餘新臺幣33,262元,
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9,797元未按期繳付,迭經催討無效。爰
特檢附相關證物,狀請鈞院鑒核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
規定,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,以維權益,實感德便。
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因係透過電子
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,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
備始能呈現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
請內容之書面,併予陳明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
114年度司促字第5780號
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債 務 人 楊佳紘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,及其
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
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,並賠償
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
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、民國110年11月26日、民國11
1年6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此有線上申
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,
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,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並
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,負全部給付責任(第3條)
。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
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(第14、15條),逾期清償者,除喪
失期限利益外(第22、23條),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
付債權人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4月8日止,帳款尚餘新臺幣33,262元,
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9,797元未按期繳付,迭經催討無效。爰
特檢附相關證物,狀請鈞院鑒核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
規定,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,以維權益,實感德便。
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因係透過電子
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,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
備始能呈現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
請內容之書面,併予陳明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