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85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4年度司促字第5858號
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債 務 人 林晏如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,及自
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
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
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
之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,按前述利率之百分
之二十,計算之違約金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
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
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書,於自民國103年5月5日
向債權人借款190,000元,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.72%計算,
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另本金逾
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
月以上部分,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,按期計收違約金。詎
債務人未依約繳款,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4,457元及相關之
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。
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,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,特依民
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,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
付命令,實感法便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
114年度司促字第5858號
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債 務 人 林晏如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,及自
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
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
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
之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,按前述利率之百分
之二十,計算之違約金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
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
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書,於自民國103年5月5日
向債權人借款190,000元,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.72%計算,
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另本金逾
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
月以上部分,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,按期計收違約金。詎
債務人未依約繳款,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4,457元及相關之
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。
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,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,特依民
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,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
付命令,實感法便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