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86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4年度司促字第5864號
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債 務 人 蔡沛諾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捌元,及如附
表所示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
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
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
0500160540號函,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,並以確
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、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
,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,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
卡,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,合先敘明。
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,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
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
00MASTER國際信用卡,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,現積欠新臺幣
(下同)41,018元整,其中已到期本金39,371元整(已到期
之本金39,37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),應自114年4
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;另其中已到期之利
息937元、違約金雜費計710元、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
。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
條之規定,狀請鈞院鑒核,惠賜支付命令,俾保權益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表
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790元 自民國 114 年 04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002 新臺幣23581元 自民國 114 年 04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
114年度司促字第5864號
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債 務 人 蔡沛諾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捌元,及如附
表所示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
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
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
0500160540號函,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,並以確
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、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
,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,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
卡,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,合先敘明。
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,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
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
00MASTER國際信用卡,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,現積欠新臺幣
(下同)41,018元整,其中已到期本金39,371元整(已到期
之本金39,37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),應自114年4
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;另其中已到期之利
息937元、違約金雜費計710元、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
。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
條之規定,狀請鈞院鑒核,惠賜支付命令,俾保權益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表
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790元 自民國 114 年 04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002 新臺幣23581元 自民國 114 年 04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
◎附註:
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
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
庸另行聲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