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01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促字第6012號
異議人即
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

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肇宏間聲請
支付命令事件,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
所為裁定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六○一二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一一四
年度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。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
 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
  。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
 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。民事訴訟法第240條
  之4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陳肇
宏核發支付命令,以債務人分期付款買賣遲付金額未達民法
389條規定全部價金之5分之1為由,而於114年5月28日裁定
駁回債權人之聲請。惟查,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總價為新臺幣
(下同)129,950元,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1
6日止,分期36期,第一期期付款為5,805元,第2期至第36
期期付款為3,547元,債務人自第30期期付日113年4月16日
未依約給付,至末期第36期113年4月16日分期債務已全部到
期,故本院於114年5月28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應予撤銷,
並另為適當之裁定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 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9  日
       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註:
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
  狀申請。
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