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01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4年度司促字第6012號
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
債 務 人 陳肇宏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,及自
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
十六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日加計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,違約金之收取以
三十日為限,及遲繳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元,並賠償程序費用
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
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。
三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如依其意旨,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
時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;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
,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
定有明文。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,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,
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,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
全部價金5分之1 外,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,民
法第389條定有明文,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。經查,依
債權人提出機車分期付款買賣條約第5.條雖約定任何一宗債
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,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,視為全部到期
等語,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,依民法第71條
之規定應屬無效。又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總價為新臺幣(下同
)129,950元,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
,分期36期,第一期期付款為5,805元,第2期至第36期期付
款為3,547元,債務人自第30期期付日113年4月16日未依約
給付,至末期第36期113年4月16日雖遲付價額仍未達全部價
金5分之1,然分期債務已全部到期,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
3年4月16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,而
自113年4月16日起計收遲延利息,洵屬無據。從而債權人請
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,應予駁回。
四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五、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,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,
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,
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
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註:
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
狀申請。
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114年度司促字第6012號
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
債 務 人 陳肇宏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,及自
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
十六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日加計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,違約金之收取以
三十日為限,及遲繳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元,並賠償程序費用
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
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。
三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如依其意旨,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
時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;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
,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
定有明文。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,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,
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,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
全部價金5分之1 外,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,民
法第389條定有明文,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。經查,依
債權人提出機車分期付款買賣條約第5.條雖約定任何一宗債
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,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,視為全部到期
等語,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,依民法第71條
之規定應屬無效。又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總價為新臺幣(下同
)129,950元,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
,分期36期,第一期期付款為5,805元,第2期至第36期期付
款為3,547元,債務人自第30期期付日113年4月16日未依約
給付,至末期第36期113年4月16日雖遲付價額仍未達全部價
金5分之1,然分期債務已全部到期,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
3年4月16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,而
自113年4月16日起計收遲延利息,洵屬無據。從而債權人請
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,應予駁回。
四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五、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,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,
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,
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
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附註:
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
狀申請。
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