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50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4年度司促字第9508號
債 權 人 萬修銘


債 務 人 徐詳恩
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
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,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
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。
三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如依其意旨,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
時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;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
,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
定有明文。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
,負遲延責任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
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。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第2項
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借
貸契約書既已載明債務清償終日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,則
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遲延利息,即應自前述清償日期之
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算,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四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五、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
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,00
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
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
附註:
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
狀申請。
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