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2號
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、168、17
0號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
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8樓
電話:00-00000000-00000
債 務 人 李玉川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
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
管轄;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,由
債務人之住、居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
管轄。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
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強制執行
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
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
二、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信億仲介有限公司、昌順
環境科技有限公司、傑將金屬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於第
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,惟查,債務人已經自上開三家服務的
公司辦理退保,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
,而債務人住、居所設籍在高雄市苓雅區,有債權人提出之
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。本件屬執行標的不明,而債務人
既設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,依上開規定,應屬臺灣高
雄地方法院管轄,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
顯屬有誤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
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2號
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、168、17
0號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
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8樓
電話:00-00000000-00000
債 務 人 李玉川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
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
管轄;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,由
債務人之住、居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
管轄。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
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強制執行
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
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
二、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信億仲介有限公司、昌順
環境科技有限公司、傑將金屬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於第
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,惟查,債務人已經自上開三家服務的
公司辦理退保,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
,而債務人住、居所設籍在高雄市苓雅區,有債權人提出之
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。本件屬執行標的不明,而債務人
既設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,依上開規定,應屬臺灣高
雄地方法院管轄,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
顯屬有誤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