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2049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執字第20490號
債 權 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0號15、17
樓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
送達代收人 張志煌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6樓
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寶來即泰順企業社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
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權人就債務人邱寶來即泰順企業社、邱金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
請駁回。
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,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。又
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
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,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、
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,此項規定,依強制執行
法第30條之1,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。強制執行由應執行
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應執行之標
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,由債務人之住、居所
、公務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;同一強制執
行,數法院有管轄權者,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。強制
執行法第7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強制執
行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
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。
二、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
度執字第170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,
惟債務人邱寶來即泰順企業社、邱金智分別業於94年9月16
日及99年8月30日死亡,有戶役政資料一紙在卷可稽,核其
情形屬無從補正,依首開規定,債權人就債務人邱寶來即泰
順企業社、邱金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,應予駁回。另就債
務人邱文明及鄭嘉文部分,分別係住於桃園市及高雄市大寮
區,非在本院轄區,此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,依強制執行
法第7條第2、3項之規定,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
,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債
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
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
114年度司執字第20490號
債 權 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0號15、17
樓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
送達代收人 張志煌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6樓
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寶來即泰順企業社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
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權人就債務人邱寶來即泰順企業社、邱金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
請駁回。
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,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。又
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
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,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、
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,此項規定,依強制執行
法第30條之1,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。強制執行由應執行
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應執行之標
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,由債務人之住、居所
、公務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;同一強制執
行,數法院有管轄權者,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。強制
執行法第7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強制執
行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
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。
二、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
度執字第170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,
惟債務人邱寶來即泰順企業社、邱金智分別業於94年9月16
日及99年8月30日死亡,有戶役政資料一紙在卷可稽,核其
情形屬無從補正,依首開規定,債權人就債務人邱寶來即泰
順企業社、邱金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,應予駁回。另就債
務人邱文明及鄭嘉文部分,分別係住於桃園市及高雄市大寮
區,非在本院轄區,此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,依強制執行
法第7條第2、3項之規定,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
,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債
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
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