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3620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執字第36207號
聲 請 人
即債權 人 劉永權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16樓 之3
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橋院甯114司執才字第36
207號所為之債權憑證,聲請更正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裁定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聲
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此觀民
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。所謂顯
然錯誤,乃指裁定所表示者,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
而言。
二、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橋院甯114司執才字第36207號所為
之債權憑證,聲請人雖指債務人當事人欄部分,債權憑證僅
記載「債務人陳許秀英」,餘「債務人陳玉如即陳清文之繼
承人、蔣咸青即陳清文之繼承人、陳明瑞即陳清文之繼承人
」漏未記載,有顯然錯誤情事,然該部分債權人對於陳玉如
即陳清文之繼承人、蔣咸青即陳清文之繼承人、陳明瑞即陳
清文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,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830
號聲請駁回確定在案,此有本院依據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
司促字第13830號支付命令卷證在卷可憑。故本院上開債權
憑證內容並無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。聲請人之
聲請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
114年度司執字第36207號
聲 請 人
即債權 人 劉永權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16樓 之3
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橋院甯114司執才字第36
207號所為之債權憑證,聲請更正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裁定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聲
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此觀民
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。所謂顯
然錯誤,乃指裁定所表示者,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
而言。
二、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橋院甯114司執才字第36207號所為
之債權憑證,聲請人雖指債務人當事人欄部分,債權憑證僅
記載「債務人陳許秀英」,餘「債務人陳玉如即陳清文之繼
承人、蔣咸青即陳清文之繼承人、陳明瑞即陳清文之繼承人
」漏未記載,有顯然錯誤情事,然該部分債權人對於陳玉如
即陳清文之繼承人、蔣咸青即陳清文之繼承人、陳明瑞即陳
清文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,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830
號聲請駁回確定在案,此有本院依據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
司促字第13830號支付命令卷證在卷可憑。故本院上開債權
憑證內容並無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。聲請人之
聲請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