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4587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執字第45874號
債 權 人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
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
法定代理人 吳志芳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
代 理 人 呂得祥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
債 務 人 黃基福 住福建省金門縣○○鎮○○○00○0號
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債 務 人 張來富(民國93年10月25日歿)
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債 務 人 江清智(民國108年9月29日歿)
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債 務 人 許正夫(民國113年11月20日歿)
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
管轄;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,由
債務人之住、居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
管轄。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
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強制執行
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
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
二、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,惟債務人黃基福住所係在福建
省金門縣(債務人張來富、江清智、許正夫已分別於民國93
年10月25日、108年9月29日、113年11月20日死亡),有債務
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。依上開規定,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
法院管轄,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顯屬有
誤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
114年度司執字第45874號
債 權 人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
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
法定代理人 吳志芳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
代 理 人 呂得祥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
債 務 人 黃基福 住福建省金門縣○○鎮○○○00○0號
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債 務 人 張來富(民國93年10月25日歿)
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債 務 人 江清智(民國108年9月29日歿)
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債 務 人 許正夫(民國113年11月20日歿)
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
管轄;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,由
債務人之住、居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
管轄。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
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強制執行
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
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
二、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,惟債務人黃基福住所係在福建
省金門縣(債務人張來富、江清智、許正夫已分別於民國93
年10月25日、108年9月29日、113年11月20日死亡),有債務
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。依上開規定,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
法院管轄,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顯屬有
誤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