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5065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執字第50655號
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      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號  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 住同上  
代 理 人 藍國萍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8樓 
債 務 人 佳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           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7樓  
           統一編號:00000000號
兼法定代理 林金來(歿)
人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00○0號    
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債 務 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金來之遺產管理人
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巷00號  
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債 務 人 卓佳儀即卓錦華
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00○0號    
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
管轄;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,由
債務人之住、居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
管轄。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
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強制執行
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
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
二、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卓佳儀聲請執行,惟聲請執行標的不明,
惟債務人卓佳儀住、居所設籍在臺北市大同區,有債務人戶
籍謄本附卷可參。依上開規定,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管轄,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顯屬有誤,
爰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  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