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5549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執字第55490號
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      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5樓   
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 住同上   
代 理 人 余佩倩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號12樓之16
債 務 人 鋐發電子有限公司
           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
兼法定代理 魏銘宏  住同上
人          
債 務 人 簡美珠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0號4樓 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
院管轄,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30條
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
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
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
二、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魏銘宏、簡美珠之郵局開戶、
勞保投保資料,以資聲請執行。經查,債務人魏銘宏、簡美
珠分別在第三人彌陀郵局、高雄鼎泰郵局有開戶資料,惟其
內存款均未達起扣點;又債務人魏銘宏查無勞保投保資料,
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。另查債務人簡美珠現投保於長青村健
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(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),是本件於本
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,依前開規定,本件強制執行,顯非屬
本院管轄,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
送於管轄法院辦理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4 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